(2013)历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吴继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延芹,女,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台儿庄区泥沟镇冯湖村。法定代表人吴继萍,经理。被告吴继萍,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被告吴继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海东、审判员谭树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吴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7-120038),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机号:BL291028)出租给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按月交付租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吴继萍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租赁物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机号:BL291028)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65860.57元(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实际所欠到期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由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32912元(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实际逾期违约金应计至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实际偿付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5、判令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该期间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按租金同等标准给付);6、判令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7、由被告吴继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吴继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出卖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根据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对出卖人和设备的选择,委托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并以其的名义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承租设备,进一步证明了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3、由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设备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证据4、由被告吴继萍签订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吴继萍作为该融资合同的担保人,对合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证据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台装载机设备交付到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该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6、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明细共1份,证明应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吴继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7-120038),约定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机号:BL291028)出租给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使用,设备总价款为29.2万元,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交纳10%的首付款29200元,保证金29200元。此后分24个月每月交付租金11847.41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为500元。总计还款额为284337.84元,其中本金262800元,利息21537.84元。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并支付补偿费3万元。因车辆登记问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出面以其名义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了购买涉案标的物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1台。同时原告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约定该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登记在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名下。同日,被告吴继萍签署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对原告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与济南柳工永安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购买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1台。2012年2月8日,原告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29.2万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计支付租金及罚息59620.41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立案之日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利息共计165860.57元,逾期违约金共计32912.63元,未到期金额59237.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第三方支付设备价款,并交付租赁物。而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利息共计165860.57元,逾期违约金共计32912.63元,未到期金额59237.05元。在总的应付款额为313537.84万元的情况下,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仅支付本金、利息、保证金等共计118020.41元,并已逾期付款14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回租赁物,因此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如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认为所返还的租赁物残值超过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可以另行要求部分返还。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利息共计165860.57元,逾期违约金共计32912.6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之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自2013年8月16日起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再行占有使用租赁物时,应另行支付使用费用。原告要求按照租赁价格即每月11847.41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用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相对于本案的标的额和被告需继续支付使用费用、违约金的情况,该数额过高,虽然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万元,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继萍作为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署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继萍作为担保人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吴继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继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8月16日起准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GR-117-120038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一台(机号:BL29102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本金及利息1658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329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以16586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每月11847.41元的标准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用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被告吴继萍对上述三、四、五、六、七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吴继萍承担;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枣庄大山炉料有限公司、吴继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虎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谭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庚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