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黄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云,黄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55号原告陈淑云,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琛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萍,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淑云诉与被告黄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傅琛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云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43分,被告黄金萍驾驶其所有的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梅镇沿洪六公路往洪濑镇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前方由原告陈淑云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右转弯往世道医院方向行驶,黄金萍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陈淑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萍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5椎弓峡部裂;3、腰5椎体Ⅰ°滑脱;4、腰4椎板。共住院1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496元,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3年5月10日,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经济上蒙受了极大的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伤害。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部分调解完毕。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金萍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黄金萍未能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萍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7349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7349.6元,计人民币89105.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79105.6元的30%,扣除被告黄金萍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为人民币137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支公司。2012年2月14日,被告黄金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被告黄金萍为被保险人为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2013年1月24日8时43分,被告黄金萍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梅镇沿洪六公路往洪濑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洪梅镇世道医院门口路段,发现前方由原告陈淑云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右转弯往世道医院方向行驶,被告黄金萍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金萍和原告陈淑云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淑云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金萍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13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5椎弓峡部裂;3、腰5椎体Ⅰ°滑脱;4、腰4椎弓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内可胸腰支具保护下进行短时间、低强度行走功能锻炼,卧床期间注意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以避免双下肢肌肉废用性萎缩、深静脉血栓形成,避免久站久立久行、禁止跑跳等剧烈运动;2、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3、定期门诊随访,不适及时随诊;4、术后1年待骨折愈合良好后住院手术取出腰椎钉棒内固定物。原告为此在该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3375.6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陈淑云在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花去门诊放射费人民币12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淑云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和取内固定物后续费进行司法鉴定。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88号《关于陈淑云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淑云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b之规定,构成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淑云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淑云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4、被鉴定人陈淑云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萍支付给原告陈淑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黄金萍未能再赔偿。为此,原告陈淑云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陈淑云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7349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7349.6元、误工费人民币11783.8元、护理费人民币859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计人民币1976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云人民币118581.2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强制险限额内请求优先赔偿);2、被告黄金萍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1.7元(已扣除黄金萍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和被告黄金萍负担。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计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淑云。二、原告陈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以及被告黄金萍支付给原告陈淑云的款项,由被告黄金萍与原告陈淑云另行处理。三、原告陈淑云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原告陈淑云以“其欲与被告黄金萍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金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黄金萍的驾驶证1份、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1份、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1张、泉州东南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第288号《关于陈淑云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和《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南民初字第3733-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8时43分,黄金萍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梅镇沿洪六公路往洪濑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洪梅镇世道医院门口路段,发现前方由原告陈淑云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右转弯往世道医院方向行驶,黄金萍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萍和原告陈淑云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原告陈淑云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金萍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淑云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黄金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金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被告黄金萍为被保险人为闽C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1495.6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住院13天,20元×13天=260元)、营养费人民币7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需要的营养费为人民币7300元),合计人民币89055.64元。被告黄金萍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3716.69元[(89055.64-10000元)×30%=23716.69元]。被告黄金萍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黄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萍应赔偿原告陈淑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14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73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人民币79055.64元的30%,即人民币23716.69元,扣除被告黄金萍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3716.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元,由原告陈淑云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黄金萍负担人民币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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