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雪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雪鹏,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雪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胡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胡雪鹏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中路508号“茅台镇酱香老酒”店,损坏店门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的黔林江53°白酒2瓶、茅台内供53°白酒2瓶,实物价值计人民币42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3年6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胡雪鹏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兰州军区机关公寓102号“宏泰”茶楼内,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杨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6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3、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胡雪鹏在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市场52号“金城珠宝”古玩城西楼3楼26号“紫钰轩”店内,乘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普拉达牌钱包1个,内装现金4600元,HTC牌XT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计人民币32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胡雪鹏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8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雪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雪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雪鹏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雪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雪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