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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责人陈传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争,该支行职工。被告彭秀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秀军,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巫献忠,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巫献太,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文红、李富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成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以发展种植为由,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年3月9日,被告彭秀兵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8.484%计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彭秀兵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彭秀兵尚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5289.18元未付。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5289.18元(按年利率8.484%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年3月9日,被告彭秀兵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8.484%计息。被告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秀兵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彭秀兵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秀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彭秀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彭秀兵返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8.48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秀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8.484%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彭秀兵、彭秀军、巫献忠、巫献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光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