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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赵巧连、孙青选、刘子中、刘佳、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巧连,孙青选,刘子中,刘佳,刘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连,女,生于1956年9月2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选,男,生于1945年11月9日,汉族,系赵巧连之夫。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舵,系其居住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中,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生于1990年5月27日,汉族,系刘子中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龙,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系刘子中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巧连、孙青选、刘子中、刘佳、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上诉人赵巧连、孙青选的委托代理人杨舵,被上诉人刘子中、刘佳、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佳驾驶豫KB23**号小型轿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路东“于井超市”南侧处时,与行人原告赵巧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巧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认为双方认识,赵巧连受伤较轻,可以私下调解,没有报警。2012年4月22日,原告赵巧连之女孙金玲向长葛市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2第050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刘子中子女未保护事故现场,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且外出未归。致使该事故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巧连即入住长葛市中医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3277.96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孙金玲护理,2012年6月1日出院。被告刘子中已支付原告赵巧连费用238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诉至该院。另查明:豫KB2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李红周,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子中,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巧连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B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佳驾驶实际车主为刘子中的豫KB2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巧连受伤后果,对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子中、刘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刘佳未举证证明其驾驶适格,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公安机关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刘佳应对赵巧连、孙青选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刘子中明知被告刘佳无驾驶证而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核定为:医疗费23277.9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赵巧连承认其月收入为1500元,且不超过河南省的相关标准,故可作为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为l0000元(1500元/30天×20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标准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该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296.29元(20442.62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为40855.24元(20442.62元/年×20年×l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赵巧连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损失共计80659.4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赵巧连的伤残项下损失为5615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55.24元+护理费2296.29元+误工费为l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4507.96元(医疗费232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医疗费l0000元,即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巧连、孙青选保险金66151.53元。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下余损失14507.96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l5207.96元,被告刘子中、刘佳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刘子中已赔偿原告赵巧连、孙青选23800元,已超过被告刘子中、刘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对其收到的超过其合理损失的8592.04元,应返还于被告刘子中,故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被告刘子中、刘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文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被告刘文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151.53元(从此款中扣除8592.04元,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应返还被告刘子中)。二、驳回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子中、刘佳承担l498元,由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承担427元。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刘佳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在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0元,一审法院却再判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悖。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仅承担56859.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巧连、孙青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在其进行赔偿之后才产生的权利,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要求直接冲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子中、刘佳、刘文龙辩称,刘佳虽无证驾驶,但依据交强险的特征及目的,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索赔,向谁索赔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支付赵巧连、孙青选各项费用66151.53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的追偿权问题,只有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责任后才能主张,故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权家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