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一帆,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一帆、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举行订婚仪式,200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1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8日双方拿出多年积蓄购买遵化市龙祥源小区12-1-2303住宅楼一处,居住后被告无故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入,并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明原因,2013年6月1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检验,原告不是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得知后如五雷轰顶,但念及夫妻感情,有意继续维持婚姻,不同意与被告离婚,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坚持不让原告进家门,也不许原告看孩子,被告的行为深深刺痛了原告,原告无力支撑名存实亡的婚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85000元。3、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200元。4、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1、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2、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85000元是如何计算的,若原告简单以婚姻登记后双方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原告还应承担债务。3、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无过错,不存在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甲(原告李某甲非李某甲生物学父亲),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5月20日本案被告孟某某起诉本案原告李某甲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孟某某同意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价值2550元)、沙发一套(价值1900元)、茶几一个(价值500元)、儿童卧房一套(柜子、床、书桌、椅子价值4300元)、大床一个(价值1550元)、柜子一个(价值1800元)、梳妆台一套(价值1200元)、床垫子两个(价值1000元)、花洒喷头一个(价值120元)、水果盘四个(价值60元)、有线电视机顶盒一个、被子两套、挂钟一个(价值100元)、电热毯两个(价值152元);被告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查,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债权人孟宪生,用于购买龙祥源小区楼房)。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原、被告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孟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澡大盆一个、吹风机一个、平底锅一个、平底锅盖一个、20公斤花生油一桶、不锈钢蒸锅一个、饮水机一个、一桌四椅、床上四件套四套、枕芯两对、窗帘(新的没挂)一个、不锈钢盆四个、红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连接器一个、无线网连接器一个、沙发垫一套被原告李某甲从龙祥源小区强行拉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所称的财产被被告孟某某私自转移,不知去向。庭审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位于遵化市龙祥源小区12-1-2303号住宅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主张:龙祥源小区12-1-2303号住宅楼是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28日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主要内容为:“男:你买楼写你名,回来算你自己的,贷款咱俩还?女:我没用你还,你去银行调去啊!男:妈那钱咱俩还?女:我没说用你还。男:妈说没啊?女:她说是她的事,她说你还没啊?男:钱我给你没啊女:钱给我了,过日子花钱不男:那你工资呢女:我工资还房贷了。男:还了是你自己的,是吧?女:废话,我自己挣的钱,我还房贷,为啥不是我自己的呢?男:是婚后挣得不女:是婚后挣得,也是我自己挣得啊!男:买楼钱是你自己挣得不女:买楼是在我妈那拿来的!男:你在你妈那拿多少啊!女:你自己问去!男:在妈那拿的为啥让我还啊?女:没让你还,她多前让你还来着,我咋不知道啊?男:把钱给你,我还怎么还啊?女:我就想和你离婚。男:那你的意思就是离婚,没我啥事是吧?女:那你想怎么着?男:那你就是说一点都没我的呗。女:没有。男:那电视是我的不?女:电视是你的,你可以搬走。男:那别的是咱俩的不?女:不是,那是我挣钱自己买的。男:那我挣得钱你都花了?女:花了!这些年过日子不花钱啊!男:那你为啥花我挣的钱呢?女:那你们家过日子,你们家不花钱?男:那你挣钱没?女:我挣得钱我得还房贷呢。男:那我的房贷谁还啊?女:你没买,还啥呀?男:你买的就是我买的,有区别嘛?女:有区别,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男:那你结婚前怎么没说这是我自己买的,回来我自己还房贷呢?女:我也没用你还啊。男:那你没用我还,最起码钱你拿着呢。女:你挣多少钱?孩子上学,买衣服,买吃的,花不?男:那你的意思还是嫌我挣得少,没出息了是不?女:那就是!”2、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岳母)的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主要内容为:“男:你有空不?岳母:干啥呀?男:上楼这来一趟。岳母:你在楼这呢?男:啊,我把钥匙从你闺女那夺过来了。岳母:给他夺过来了?那我现在去呀?男:嗯,孟某某我们俩在你那借多少钱来着?岳母:借了九万多块钱,怎么回事呀?男:是给我们俩买楼使来的吧?回来我们俩还你。岳母:是买楼啊。咋事呀?男:你闺女说是她自己的楼。岳母:我把钱给她了,你问她是怎么写的,是你俩的共同财产不?男:她说写她自己名。岳母:那要写她的名就是她的不了!男:那要是她的,你借我们的钱怎么算啊?岳母:那让她还得了,反正是不还上不中,让她想折去得了。是不?男:那你过来不啊?岳母:就你自己在那呢?男:我让我们家我妈也过来了。岳母:过去!男:啊,中!”3、2013年5月8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女:我妈我爸辛辛苦苦一辈子给我攒下那点钱给我买个房,你还说有你一半,我要是跟你过下去一辈子,这房子还都是你的了吧!男:妈她们出钱是借给咱俩的,不是给你个的,咱俩是结婚以后买的,有我一半过分是怎么着?女:你们家一分钱都没出,为啥说是有你的一半?你们家给我一分钱给我二分钱啊?男:啥叫我一分钱没出?我是把钱给你了不?咱俩是结婚以后买的不?女:不是,写了结婚书以后才叫结婚以后呢啊!男:那你说什么时候买的,你告诉我个日子啊?女:你连什么时候买的都不知道,你怎么非得说有你的一半啊?男:因为你告诉我的,买楼了在妈那借的钱,再说了妈上这来几回,也说是咱俩借的钱,有钱了再还,没钱再说,我说这个楼有我一半,我说的所有的债务咱俩一人一半,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段录音材料提出异议,辩称1、录音内容与原告整理的材料不完全一致。2、从录音材料可以得知,被告孟某某一直在说原告李某甲与龙祥源房产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对购房情况一概不知,怎么交房,怎么购买,都不清楚。3、从录音材料可以看出购买龙祥源小区房产,原告家一分钱没出。4、龙祥源小区房产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就已经填写了购房意向。被告孟某某主张:龙祥源小区12-1-2303号住宅楼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个人财产,原告李某甲没有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遵化市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孟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2幢1单元2303号房,建筑面积共94.96平方米,该商品房主体部分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70元,总金额(大写)贰拾捌万贰仟零叁拾壹元整。(小写)282031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_年_月_日与出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出卖人交付购房首付款,计人民币(大写)为壹拾贰万贰仟零叁拾壹元整(小写为RMB122031元),买受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为RMB160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所述从2011年7月着手买房不属实,应以购房合同上的日期2011年4月28日为准。2、开发商催款通知书,遵化市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孟某某催要2013年6月至9月的银行按揭5977.2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因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对该催款通知书不知情。3、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用以证明购房时原告没有出资。主要内容为:“孟:你说你是一分钱没出不?李:我是把钱给你了不,你只能说妈没出钱,妈没借给咱钱,再说,房贷你那还着呢。孟:那你想出,你出了么?李:我想出,我拿啥出,你告诉我。孟:这个房子都这么大事,你们家再没钱,你应该借点,你就借一万块钱,你应该给我点不呀。”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家庭没有出资,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没有出资,事实上原告将自己的全部收入交给被告,且出资买房。另,根据原告李某甲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孟某某在农行遵化市支行、建行遵化市支行的存款、转账、支取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在农行遵化市支行、建行遵化市支行有存款并将存款用于购房、还贷。经查,被告孟某某在农行遵化市支行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存款14758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9日共支取141700元;在建行遵化市支行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每月偿还房贷本息1538.99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每月偿还房贷本息1488.89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从农行查账明细可以看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转帐数目较大,除购买房产外无其他生意,如果被告没用于房产交易,那么说明被告隐匿夫妻共同存款。建行查账明细上转帐金额1538.98元和1488.89元,与被告所述偿还房贷数额不符。被告孟某某提出异议,辩称建行查账明细与证人乔某甲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银行扣拨金额是固定的,是根据利息计算的,证人出借金额超过分期还贷金额符合常情。关于农行查账明细上的大笔存款系被告单位与浩友车队等的业务往来,因单位领导没在,临时打款到孟某某个人账户,不属于个人财产。其中2013年1月17日现存4万元,是孟某某父母的定期存款,欲购买黄金理财,因下午4点以后不能开户,暂时存在孟某某卡上,后又取出。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浩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遵化市福康物资运销处的书面证明及向孟某某账户转账的银行查账明细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第一,两个公司与被告单位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如果被告所在单位经常用会计帐户进行转帐,那么被告老板(乔某乙)给被告转帐的行为也不排除是公司转帐行为,被告所在单位每天都会发生多笔业务,被告可轻而易举摘抄与本案有关的银行转帐记录。第二,法院提取的建行、农行查账明细表明被告偿还房贷后仍有余额足以偿还下个月的房贷,无需借款。第三,2013年1月17日的4万元存款也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孟某某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除9万元外,还欠康各庄村乔某乙185731元,用于购房、装修、还房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某了以下证据:1、证人乔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孟某某分三次向证人共计借款185731元,第一次买房时借款122031元;第二次装修时借40000元;第三次交房贷借款23700元,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查帐明细及孟某某为证人出某某的两张欠条为证。另外,证人还某某的三张银行卡的开户名是其丈夫胡广林。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1、证人证言与上次出庭证言不符,上次证人说122031元分四次,而这次又说分三次,明显前后矛盾。2、证人无法说清15次偿还房贷的具体数字,即便被告孟某某与证人之间有转帐行为,也不能说明该转帐金额用于偿还房贷,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录音材料证实,购买房产的首付是被告向其母亲所借,分期房贷是原、被告双方用所挣工资偿还。录音材料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话,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提及向他人借款之事,故被告向证人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向某某的银行转帐记录是客观真实的。2、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证明人李某乙我证明以下内容:2011年11月孟宪生找到我说让我给他女儿装修房子,经协商把改水、改电、吊顶、粉刷活让我干,干活期间我向孟某某要了5000元钱。完工后连工带料合计45000元,干完活我向孟某某催款,孟某某今天也说缓几天,明天也说缓几天,后来我就上她单位去要,实在孟某某资金紧张,孟某某就在他老姑那里给借了40000元给我证人李某乙2013.7.12。”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是在楼房装修时干活着,但是证人干的活与证人所某某,粉刷掉顶的活不是证人干的,是原告岳父孟宪生干的,证人干的活是卫生间和门,钱也不是从原告老板娘那借的,属伪证。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否知悉所抚养子女李某甲为非亲生子女。被告孟某某主张:被告在结婚前就已告诉原告其与李宜霏没有血缘关系,在李宜菲出生15天时,有病在唐山住院,验血时,原告告诉被告孩子血型不对,原告在此时就已经知道李某甲与其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李某甲主张:在唐山给孩子验血是验微量元素,没有验血型,原告一直不知道与李某甲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孟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的朋友说孩子不像原告,建议原告做亲子鉴定,原告遂于2013年6月18日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李某甲不是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才知道与李某甲没有血缘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女:我对你啥样?男:你对我啥样,你自己知道,不和我住是因为没感情啊?女:那要有感情,为啥不在一块住啊。男:因为啥没感情啊?你就给我解释孩子就行了。女:我可以给你解释啊,孩子是咱俩结婚以前有的不?男:是啊。女:这孩子只是个意外。男:意外?那孩子是张某某的呗!是不?女:不是!男:孩子是意外,你为啥还跟我结婚,啊?女:谁知道那孩子不是你的呢!男:那你现在就知道孩子是别人的了?女:那是你告诉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我要知道,我还早说了呢,我还就不跟你结婚了呢。男:你知不到孩子不是我的,我说去做鉴定,你为啥不去了。女:那你做出来了,我还做啥!”经质证,被告孟某某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完整,原告自己都问这个孩子是不是张某某的,说明原告早就知道这孩子不是原告的。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是事实,孩子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已经出生。五、原告索要赔偿情况。原告主张:1、因原告与李某甲无血缘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自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共48个月,参照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的30%即900元/月计算,共计43200元。2、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资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工资支领单,是伪证。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在此之前原告早就知道李某甲与其无血缘关系,根本没有必要做亲子鉴定,原告要求的43200元抚养费及鉴定费没有依据,也不存在精神抚慰之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孟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后,被告孟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儿童卧房一套(柜子、床、书桌、椅子)、大床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套、床垫子两个、花洒喷头一个、水果盘四个、有线电视机顶盒一个、被子两套、挂钟一个、电热毯两个,因被原告李某甲拉走,以上财产以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并给付被告孟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为宜。原、被告争议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争议之位于遵化市龙祥源小区12-1-2303号楼房,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以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孟某某居住为宜,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另行处理,对因购房产生的债务亦应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不知道女孩李宜菲与其无血缘关系,2013年6月18日,经亲子鉴定才得知李某甲非原告李某甲生物学父亲,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法律上不应当由其履行的抚养义务,虽然不是被告孟某某故意所为,但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评价降低,并影响原告的个人正常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非李某甲生物学父亲,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对李某甲的抚养费用应由被告孟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依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儿童卧房一套(柜子、床、书桌、椅子)、大床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套、床垫子两个、花洒喷头一个、水果盘四个、有线电视机顶盒一个、被子两套、挂钟一个、电热毯两个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并由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616元。被告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归被告孟某某所有。三、被告孟某某所生女孩李某甲随被告孟某某生活,并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原、被告争议的龙祥源小区12-1-2303号住宅楼暂由被告孟某某居住。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3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