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晓峰与杨庆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峰,杨庆国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峰,扶余市物价局检查科副科长,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国,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晓峰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上诉人杨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庆国诉称,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在扶余市陶赖昭镇乌金村承包的林地3.2垧及林地上的树木约450立方米转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按合同价款五倍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据一枚,证明杨庆国的树卖给郭晓峰(25万元),预付款2万元,其余23万元等树批件下来后付齐,如批件不下来,最晚不得超过2013年4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树和树地一并转包给被告经营,2013年4月份被告将树木采伐后,全部卖掉,仍在继续经营树地,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树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款23万元,按合同约定赔偿五倍损失。原审被告郭晓峰辩称,买树时间和价格没有异议,第一次我交定金2万元,第二次我又给原告拿1万元,树批下来后经算账还剩201300元。后来又出现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乌金村与张大斌签订的,一份是乌金村与大字集团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与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地块部分重复,所以导致我现在没有给付原告树款201300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郭晓峰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在扶余市陶赖昭镇乌金村承包的林地3.2垧及林地上的树木约450立方米转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按合同价款五倍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据一枚,证明“杨庆国的树卖给郭晓峰(25万元),预付款2万元,其余23万元等树批件下来后付齐,如批件不下来,其余款不得超过12月10日,如不付款,树和2万元全归杨庆国,最晚不得超过2013年4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树和树地一并转包给被告经营,办理完批件后,被告将树木采伐后出售,并将树地承包给他人经营,现被告尚欠原告树款201300元没有给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办理完砍伐树木批件后将树木出售,并将树地承包给他人经营,未给付原告剩余树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树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赔偿金,应违约赔偿金约定过高,应酌情保护。被告辩称乌金村还与张大斌、大字集团签订两份合同,因张大斌、大字集团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乌金村主张权利,被告不能以存在这两份合同而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庆国树款2013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5万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拒绝履行给付上诉人债务于法有据,因为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由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所以上诉人未履行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包被上诉人林地面积为3.2垧错误,实际是6.68垧。三、本案应追加陶赖昭镇乌金屯村村民委员会、张大斌、长春大字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认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与张大斌、长春大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陶赖昭镇林业站认可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并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据”一枚,约定了树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办理完砍伐树木批件后将树木出售,并将树地承包给他人经营,未给付原告剩余树款,被上诉人诉请,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违约赔偿金过高,按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债务是201300元,原审认定按250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与陶赖昭镇乌金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林地面积为3.2垧,上诉人称是承包6.68垧,上诉人将多出的面积树木采伐并承包他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张大斌、长春大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应追加陶赖昭镇乌金屯村村民委员会、张大斌、长春大字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上诉人杨庆国树款本金20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上诉人郭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共计9500元由上诉人郭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国审 判 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