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9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操持家务,为此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由此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由此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59.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