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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飞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赌博于2012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同一盗窃行为于2013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并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0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二街69号405室被害人郑某的房间,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在房间内窃得饮料及香烟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亮审判员 陈 曜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