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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南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赵云强与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强,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29号原告赵云强,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尧,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英,男。原告赵云强与被告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强之委托代理人王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按钢材的实际重量收款,现已累计欠款6883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6883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遵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英分三次在原告赵云强处购买钢材,其中2013年3月26日的另销单上注明被告欠原告33817元,由被告安英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7日的另销单上注明安英欠原告钢材款2420元,原告称由安英的员工代为签名;2013年3月29日另销单上载明被告安英欠原告钢材款325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张另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英分别在2013年3月26日、3月29日出具给原告赵云强的两张另销单上注明未付款6641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另销单上的欠款2420元,被告安英本人未签名,原告称系其员工代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之规定,被告安英欠原告赵云强钢材款68830元事实清楚,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安英应偿还给原告66410元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英支付6883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的另销单上约定“欠款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2013年3月29的欠款3259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安英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从收到货物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被告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云强欠款66410元;二、由被告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云强2013年3月26日的欠款33817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3年3月29日的欠款32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