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龙,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发龙在合肥市野生动物园对面的警察学院公交车站,趁乘客登乘801路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挤入上车人群,从被害人高某的裤子口袋内,盗走一部深蓝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扒窃得手后,某迅速退出人群,向公交车站后的树丛内走去。因其形迹可疑,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民警随后追查将其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2562元。该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手机照片;4、鉴定意见;5、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龙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6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