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字(2013)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宣威市振兴街街心花园南侧联启手机通讯店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盗走一部步步高牌X3手机。被盗手机已追回。经鉴���,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宣威市街心花园邮电局旁联启通讯手机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将一部步步高牌X3手机盗走。10月24日,联启通讯手机店店长刘某遇见邱某某,向邱某某要回被盗手机,并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月4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10月31日,邱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表,张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送货单,谅解书,有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詹玉文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