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孙宇红与张进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62号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9年相识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饭馆生意,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各有差异,尤其近年来双方矛盾增大,被告的行为令其难以容忍接受。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后来双方纠纷激增。2011年起,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不辞而别,不知下落,也不与家里联系。其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认为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告婚姻关系,判令养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88年自由恋爱认识,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张欣茹,现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认为被告现有家不回,双方已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母亲及哥哥,称被告现长期在外生活,且原、被告夫妻二人已经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并表示愿意抚养养女张欣茹。因被告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两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情不睦,又因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原告前次起诉后两人关系并未有改善,且两人之间已经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养女张欣茹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现仍由被告抚养,暂由其母代养为妥,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核实情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养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