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兰梅、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兰梅,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兰梅,女,1976年1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阳安路宇字矿*栋**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技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西路居委会大兴路*号。2006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5日因吸毒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3日又因吸毒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兰梅、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兰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赵兰梅、原审被告人阳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3年12月24日本案审理终结,审理期间27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赵兰梅从郴州市购进冰毒和麻古带回资兴市,以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与被告人阳某及黄林峰(另案处理)结伙贩卖。期间,赵兰梅参与贩卖毒品31.7028克(其中冰毒12.0369克,麻古19.6659克),黄林峰参与贩卖毒品0.58克(其中冰毒0.2克,麻古0.38克),阳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0.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赵兰梅在资兴市新区党校对面的廉租房内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和麻古。随后,赵兰梅安排黄林峰将0.1克冰毒和0.19克麻古(2粒)送到唐某某的廉租房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当即付给黄林峰300元,黄林峰将该款带回交给了赵兰梅。2、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赵兰梅,要求购买300元冰毒。赵兰梅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要阳某到资兴市东江镇拿毒品送给黄某某。之后,阳某按约从赵兰梅手上拿了0.2克冰毒送到黄某某家里交给黄某某。数天后,黄某某将300元购毒款直接付给了赵兰梅。3、2013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兰梅在资兴市东江罗围小康村租房内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和麻古。随后,赵兰梅安排黄林峰将0.1克冰毒和0.19克麻古(2粒)送至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当即付给黄林峰100元并称余下的200元先欠着。黄林峰将该款带回交给了赵兰梅。4、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资兴市东江镇罗围小康村抓获赵兰梅时,在赵兰梅的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4小包,疑似毒品麻古21小包。经鉴定,该疑似冰毒净重11.63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净重19.285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06年2月20日,阳某因犯抢夺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2009年6月5日因吸毒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2013年5月3日因吸毒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案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兰梅、阳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林峰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物资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兰梅、阳某违反国家相关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赵兰梅参与贩卖毒品31.7028克、阳某参与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兰梅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阳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兰梅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兰梅系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赵兰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兰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赵兰梅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赵兰梅提出,公安干警从赵兰梅租住房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主要是用于吸食的,应认定赵兰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赵兰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兰梅与原审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赵兰梅与阳某共同贩卖毒品0.2克,赵兰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贩卖毒品31.5028克。赵兰梅在其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阳某在其参与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阳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赵兰梅提出“公安干警从赵兰梅租住房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主要是用于吸食的,应认定赵兰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兰梅从2013年1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购买的毒品主要是用于贩卖。以上事实有赵兰梅、阳某、黄林峰的供述及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兰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赵兰梅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兰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赵兰梅系以贩养吸,有坦白情节的基础上,已对赵兰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赵兰梅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