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06-002**“天拖”牌拖拉机,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大桥村2组往316国道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大桥村2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FEB7**二轮摩托车(车载龚银焕)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龚银焕倒地,张某某、龚银焕被随后张某某驾驶的鄂F1N9**“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碾轧致伤。事故发生后,张冬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2年6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鉴定人薛某某、李某某鉴定,龚银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碾轧伤属实,行右大腿截肢术,龚银焕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6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冬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龚银焕无责任。另查明,本院2013年1月30日以(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卜某甲赔偿张某某1554.30元,赔偿龚银焕78101.70元,均已赔偿到位,伤者张某某、龚银焕对卜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银焕、张某某陈述,证人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卜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甲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高明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