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21号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怀清,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凯。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许继公司)、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盛公司)诉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施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公司、大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公司、大盛公司诉称:原告许继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订立一份合同总价值为1650000元的订货合同;原告大盛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合同总价值为4788900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2年1月订立合同金额为113700元的增补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订立合同价值为46026元的订货合同。二原告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且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2013年2月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于2013年春节过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30日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货款946115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该货款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4611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许继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订立了一份价值1650000元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施科特公司应在原告许继公司交货后十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许继公司全部货款;2011年12月12日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订立了一份价值为4788900元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应在该公司交货后十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迟延支付,则按每迟延1日支付延期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迟延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1月16日,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订立了一份价值为113700元的采购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同2012年12月12日订立的采购合同;2012年5月31日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订立了一份价值为46026元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施科特公司应在该公司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二原告货款,在二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剩余款项合计946115元,计划2013年春节过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30日支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仍是。另查,2013年1月17日,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许继公司、原告大盛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合同、增补合同、订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后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向二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许继公司、大盛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9461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上海施科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应向原告许继公司、大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62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忠信人民陪审员 貟会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