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邻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一直在邻水县丰禾镇金荷花宾馆“重庆”房间开房。期间于2013年5月28日,伙同甘某乙、甘某甲一起在金荷花宾馆“重厌”房问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9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熊某甲一起在该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甘某乙、甘某甲、孔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2013年3月二十几号,被告人熊某某在邻水县丰禾镇卡曼尼宾馆“重庆”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重约0.7克“冰毒”给冯某某。2013年4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在邻水县丰禾镇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重约0.7克毒品“冰毒”给张某某。2013年4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重约0.7克毒品“冰毒”给冯某某。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丰禾镇和平大道北段卡曼尼商务宾馆“重庆”房间。3.甘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重庆”开的房,叫我过去耍,打完电话我闲着没事我就过去了。我到“重庆”房间之后,就看到熊某某一个人在房间里面上网,我就在房间里面坐起耍了一会,没多久,甘某乙也过来了,甘某乙过来坐了一会,就问熊某某有没有冰壶,熊某某从房间衣柜里面拿了一个冰壶出来,然后甘某乙就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并用锡箔纸打了一版,之后我们就一起吃起冰毒来,这是我第一次在“重庆”房间吸毒。第二次是我被抓的头一天(2013年5月30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去“重庆”房间耍,我进去之后看到甘某乙和熊某某在房间里面,然后我就和甘某乙摆了一会龙门阵,甘某乙又拿了一包冰毒出来点起,之后我就和甘某乙一起在房间吸毒,熊某某在电脑前上网,我们就叫熊某某一起吃,熊某某说上网玩游戏不吃,甘某乙就把冰壶拿到电脑前,熊某某就吃了两口,之后熊某某又打电话叫孔奎过来,孔奎来了之后就和我们一起吸了一会冰毒,之后就离开了。是熊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重庆”开的房,叫我过去耍,我和熊某某、甘某乙平时经常一起吸毒,我以为熊某某那里有冰毒,所以就过去了。我们吸食的冰毒是甘某乙拿出来的,工具是熊某某提供的。4.熊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接到我朋友熊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开了一个房间在“重庆”叫我过去“耍”,我回答要得。大约在下午五、六点的样子,我就一个人到熊某某所开的“重庆”房间去了,去的时候房间里只有他一个人在耍游戏。之后我就躺在床上睡觉,一直睡到晚上十点钟左右,我饿了就一个人出去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就接到我朋友甘鲁鹏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找我耍,然后我就说了我的位置,甘鲁鹏就来找到我。饭后我和甘鲁鹏两个人又回到“重庆”房间。回去我们摆了一会龙门阵,熊某某就从房间的衣柜拿出了“冰壶”,打好的冰给我们。于是我就吸食了几口冰毒还剩下一点我就没有吃了。之后我又在房间里耍了半个小时过后我就回家去了。就剩下熊某某和甘鲁鹏两个人在屋里。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孔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我在邻水县丰禾镇民兴路北段精华酒楼对面金荷花宾馆重庆房间找熊某某耍,因为熊某某租的这个房间有一周多了,我去房间的时候有熊某某和甘某甲、甘某乙在房间里,我在房间里面上网耍,耍了一会我就看见甘某乙和甘某甲在做壶壶(吸毒工具),我就过去看,我看见他们旁边放着两溜锡箔纸,上面有冰毒,他们把壶壶做好后,我、甘某乙、甘某甲就开始吸毒,当时熊某某没有吃,我、甘某乙、甘某甲轮着吸,大概吸完后有事情我就走了,熊某某、甘某乙和甘某甲他们还在房间里。6.张某某的证言。熊某某2013年5月24日给我打电话问我宾馆还有没有房间,我说有,但是很久没有人在那里住,他就说没有事,还说马上过来拿钥匙,我就把钥匙拿到楼下,跟他说是“重庆”叫他自己去,当时他没有拿钱给我是第二天给我的100块钱,我在那里住了一个星期,中途我打过两次电话给他,叫他不住了要把钥匙给我,他说要得。我不知道熊某某在那里吸毒。7.甘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我记不清具体时间),我到熊某某开的房间“重庆”去耍,我进房间就看到甘鲁鹏、甘某甲、熊某某在里面吸毒,我见他们在吸毒,我也和他们一起去吃了几口,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过了一天之后,我又到重庆房间去耍,我去的时候甘某甲、熊某某、孔奎、王丽在房间里面耍,我进去之后就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子冰毒出来。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吸起冰毒来。吸完之后我就离开了。2013年5月31日中午12点多的样子,熊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你那里还有没有东西(冰毒)”,我就说:“有”。熊某某就在电话里面说:“等会我有几个朋友要到我这里耍,你帮我拿点过“重庆”房间来,钱以后给你。”我就说:“不得行,我的东西是别人的,拿钱我就给你东西”。然后熊某某就说:“那等我朋友来了我问下他们有没有钱”。我就答应了。过来大概十分钟的样子,熊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朋友过来了,他们身上有钱,你把东西拿上来”。于是我就挂了电话带着冰毒到“重庆”房间去找熊某某,当我刚刚进屋的时候,就被警察从外面冲进来把我抓住了,并从我身上搜出了一个用来装冰毒的白色透明塑料瓶及用来装吸毒用锡箔纸的“选大夫”软膏盒子。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8号中午,我给金荷花宾馆(原来也叫卡曼尼宾馆)老板张某某打电话问他“重庆”房间有没有人住,张某某说没有人住,于是我就叫张某某把房间开给我,然后我就直接到“重庆”房间去了,过了一会张某某就叫人过来把“重庆”房间门开了,当时我就付了一天的房费(100元钱)给开门的人,我住进“重庆”房间之后就给黑人(甘某甲)打电话说我在“重庆”开的房,没过多久,甘某甲就过来我房间耍,甘某甲过来没多久,甘某乙就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重庆”房间开的房,甘某乙说了声好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甘某乙也来我房间里耍了。我们在房间里用电脑上了一会网,都觉得无聊,甘某乙就问我“有没有工具”。我知道甘某乙问的是我有没有吸毒的冰壶,我说“有,在衣柜里面”我就把衣柜里面的冰壶拿出来放在房间里面的打鱼机上面,甘某乙就从他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大约0.1克到0.2克的样子)然后用锡箔纸烤冰毒,之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坐在打鱼机旁边吃起冰毒来,我们一人吃了几口就将那点冰毒吃完了,吃完之后我就上网打游戏去了,甘某乙和甘某甲摆了一会龙门阵就先后离开了。第二天(2013年5月29日)我一直睡到中午12点的样子,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继续开房,我就说要,然后张某某就叫了一个人过来收房钱,那人过来之后我又付了一天的房租(100元钱),之后我就起来在房间里面上网,我上了一会网就给熊某甲打电话说我在“重庆”房间开的房有时间过来耍。过了一会,熊某甲就过来了,熊某甲过来之后和我摆了一会龙门阵,之后就在房间里面睡觉,我就继续上网,熊某甲睡了一会就走了,熊某甲离开十余分钟的样子,甘某乙又过来了,甘某乙过来看见打鱼机上摆着冰壶,然后就拿了一个冰毒包子出来用锡箔纸打了两版,甘某乙点燃一版之后就叫我过去一起吃,我就坐到打鱼机旁边和他一起吃冰毒,我们吸了一会,甘某乙接到一个电话,然后甘某乙接到电话后就离开了,我一个人在房间内吸完甘某乙点燃的那版冰毒之后就将另一版没吃的冰毒和冰壶一起放到衣柜里去了。过后我继续在房间里面上网,天黑之后,熊某甲与甘鲁鹏一起过来耍,我就从衣柜里面拿出下午我和甘某乙吃剩的冰毒和工具冰壶,并叫熊某甲和甘鲁鹏一起吃,然后熊某甲就和我两个人一人一口吸起冰毒,甘鲁鹏当天没有和我们一起吃,吃完那版冰毒之后,熊某甲和甘鲁鹏就一起离开了。我在“重庆”房间开放的第三天(2013年5月30日),我也是睡到下午2点钟才起来,起来之后我也是在房间里上网,过了一会,甘某乙就过来耍,甘某乙来了之后一会甘某甲又过来了,他们过来之后就坐在打鱼机旁摆龙门阵,我继续在电脑前上网打游戏,过了一会甘某乙他们又弄了冰毒出来吃,并叫我过去吃,我当时正在玩游戏就没有过去,甘某乙就把冰壶提到我电脑面前,我就吃了两口,之后我在网上看到我朋友孔奎在线,我就叫孔奎帮我带张游戏点卡到“重庆”房间来。十几分钟后孔奎就帮我送点卡过来了,孔奎到了之后就和甘某乙他们一起坐到打鱼机旁边吃冰毒,他们吃完之后就离开了,后来我在网上遇到两个朋友,名叫林奎和张鹏,很久没遇到了,我就说我在“重庆”开的房,并叫他们两个下班了过来耍(他们两个在工业园区毛织厂上班)。联系好这两个朋友之后,我就打电话问甘某乙还有没有东西,甘某乙说一会就有,这时我朋友程伟给我打电话,我就叫程伟帮我到甘某乙那里拿毒品冰毒,程伟答应了,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程伟就把冰毒给我送过来了,之后程伟就离开了。到晚上7点多钟的样子我朋友林奎、张鹏就一起过来了,他们来了之后我就把我从甘某乙那里买的冰毒拿出来和林奎、张鹏一起吃,吃完之后林奎和张鹏一起离开了。到我开房的第四天中午我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开好房之后就通过电话联系我的这些朋友,说我在“重庆”开的房,叫他们没事就过来耍,我的这些朋友我知道他们都吸毒,平时我们也在一起吸毒,我叫他们过来耍也是说过来之后有冰毒的话可以一起吃。我刚开房时房间内有三个冰壶放在衣柜里面的,我扔了两个冰壶,只留了一个冰壶在房间衣柜以备后面吸毒时用。吸食的冰毒前两次是甘某乙带来的,只有2013年5月30日晚上是我提供的,我花200元钱从甘某乙处买的。9.辨认笔录。经辨认,熊某甲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打电话叫自己到“重庆”房间并提供毒品给自己吸食的熊某某;甘某甲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重庆”房间开房的人熊某某;甘某乙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卡曼尼宾馆“重庆”房间开房并与其一起吸毒的人熊某某;孔某某指出第一张照片中的(14)号就是甘某乙,(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熊某某;第二张照片中的(3)号就是甘某甲;张某某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3年5月24日18时许在张某某处租住金荷花商务宾馆的熊某某。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我帮一个叫“二哥”的人卖过冰毒。2013年3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9、10点钟的样子,我跟甘某乙、孔奎、甘某甲在卡曼尼宾馆“重庆飞”房间耍。冯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问我找不找得到冰毒,我说我在卡曼尼宾馆“重庆”房间,你过来找我,然后冯某某就过来了,我就给了他一包冰毒。冯某某就拿这个冰毒跟我们一起烫吸,走的时候冯某某给了我300元钱。今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上午跟甘某乙在丰禾街上耍,张某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张某某就叫我送一个300块钱的冰毒到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去,我就和甘某乙一起过去。到了后,我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我300元钱。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在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跟王莉、甘某乙、甘某甲耍,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卖300元的冰毒,我就喊他来卡曼尼宾馆8888等到。然后我就跟二哥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二哥就叫我到转盘那里去等他,我就过去了,等了几分钟,二哥就来了,他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然后我就回到卡曼尼8888房间,冯某某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就把那一小包冰毒给了冯某某,然后我们就在8888房间耍。过了一会儿,冯某某的一个叫胖子的朋友就来了,他给了我300元,说:“这是冯某某买冰毒的钱”。我所贩卖的冰毒都是从二哥那里拿来的,一般都是每次有人找我买冰毒,我都去找二哥拿冰毒,把冰毒卖掉之后我再把卖来的钱给二哥。二哥是个男的,书名我找不到,姓甘,二十七八岁,身高1米7左右,有点瘦,是丰禾人,具体哪里不晓得。二哥给我的冰毒一包大约有0.7克左右。2.证人证言(1)证人甘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20几号的一天,我在丰禾街上卡曼尼宾馆“重庆”房间和熊某某、孔奎等人耍,冯某某给熊某某打电话,后头冯某某就来到“重庆”房间找熊某某买了300元的冰毒。在今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熊某某在丰禾街上耍,熊蜂接到卡曼尼宾馆张某某的电话,问熊某某有没有冰毒,熊某某说有,张某某就叫熊某某送300元的冰毒到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我和熊蜂一起过去,见面后,熊某某就拿了一小袋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熊某某300元钱。另外在今年4月12号左右的一天,我、王莉、甘某甲在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耍,冯某某来房间找到我,冯某某给我说他找熊某某买冰毒,熊某某叫他在“8888”房间等他,熊某某来了后给了冯某某一个300元钱的冰毒包子,之后没有多久,冯某某的一个叫胖子的朋友来了,拿了300元钱给熊某某,说这是冯某某买冰毒的钱。我知道熊某某卖过毒品给冯某某等人,卖的300、400元一包的冰毒,共卖了三克冰毒。(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在熊某某手上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今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9、10点钟,我在邻水县丰禾镇卡曼尼宾馆的“重庆”房间在熊某某手中买了3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今年4月,我在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从熊某某手中买了300元的冰毒。这300元是我朋友胖子付的。每次都是300元的包子,重1克的冰毒。(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2013年4月初一天晚上9点多,我叫熊某某送300元的冰毒到邻水县丰禾镇卡曼尼宾馆8888房间来,之后熊某某就送了300元的冰毒给我,我就给了熊某某300元钱。这一次买了1克的冰毒。3、辨认笔录,熊某某辨认出了冯某某、张某某;甘某乙辨认出了熊某某;张某某辨认出了熊某某;熊某某辨认出了甘某乙;冯某某辨认出了熊某某。4、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对熊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检测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5、抓获经过说明,2013年10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丰禾派出所传唤熊某某到丰禾派出所,熊某某一人到达丰禾派出所后,经初查熊某某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于当日熊某某被我局刑事拘留。全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91年9月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熊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约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量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贩卖毒品自己没有得钱,是帮他人的忙。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表示以后决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之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约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处无正文)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此页无正文)人民陪审员冯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