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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市场主管。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市场主管期间,在蓝田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开设IBI英语培训班,负责收费,将该公司收取的培训费21890元未上交公司,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任职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市场主管期间,在蓝田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开设IBI英语培训班,负责收费,将该公司收取的培训费21890元未上交公司,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该公司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任职证明证实徐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任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市场主管;2、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职务侵占犯罪过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市场主管期间,负责在蓝田县招生,并将报名费收走;4、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在蓝田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处的IBI英语培训学校报过名,并将1990元的报名费交给了该学校一个三十岁左右,戴眼镜的男子;5、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收取报名费共计21890元;6、费用报销单、加班申请单、用款审批单、工资统计表、交纳管理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职,并在蓝田县招生的事实;7、蓝田县公安局暂扣财物凭证证实赃款已全部追回;8、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除退赔全部赃款外,已赔偿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余翠2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市场主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2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赃款已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1890元发还西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