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8-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高世民与黄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世民;黄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8-2750号 原告高世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维兵,男,回族。 上列原告高世民诉被告黄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以及2012年7月2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肆万陆千元整(¥46000元)、贰万柒千陆佰元(¥27600元)、壹万元(¥1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并承诺:“一、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本人如不能到期归还上述借款,债权人可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本人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同时本人自愿支付以下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等】”。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之权利,特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2825.76元(其中本金83600元,利息9225.7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应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三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载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6000元、276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自愿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与此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上述《借据》和《收据》均经过被告签名和捺印确认。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称上述借款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并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维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世民偿还借款本金8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本金46000元从2011年11月30日、以本金27600元从2012年6月30日、以本金10000元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应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748号案件受理费105.93元、2749号案件受理费1431.05元、2750号案件受理费664.70元(均已由原告高世民预交),由被告黄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月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淦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