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钟秀)陶坤云与吴井标,吴销,吴井圣,吴锦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坤云,吴井标,吴销,吴井圣,吴锦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陶坤云。委托代理人袁思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井标(亦系被告吴销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销。被告吴井圣。被告吴锦坤。原告陶坤云与被告吴井标、吴销、吴井圣、吴锦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坤云及委托代理人袁思平,被告吴井标(亦系被告吴销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冒国才,被告吴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井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坤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井标均系再婚,二人于2001年相识,后一起生活,2002年一起翻建了百花村八组的住房,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两人所住的百花村房屋拆迁,2008年12月吴井标订立低价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毓秀家园×幢×××室及××号车库。2009年房子交付后,原告倾其所有进行了装潢,2011年吴井标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在此期间,吴井标始终不与原告领取产权证。2013年吴井标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判决二人离婚。由于共同财产中,毓秀家园房产涉及被告吴销(吴井标与前妻之女)和吴井标母亲郭有兰(2008年10月去世)的利益,法院未能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毓秀家园×幢×××室及×幢××号车库;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井标、吴销辩称,1、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是事实,但是被拆迁房屋为被告婚前家庭财产,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根据拆迁房屋当时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指房屋所有人,因此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之列,不应享受拆迁安置的权益。被告吴锦坤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吴井标婚前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上应该有被告的权益,但是被告不要,属于被告的部分被告赠与吴销。被告吴井圣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坤云与被告吴井标原系再婚夫妻,2013年6月4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吴销系吴井标与前妻之女。被告吴井标与被告吴锦坤、吴井圣系兄弟关系,其父吴杏林与其母郭有兰共育有三子,即本案被告吴井标、吴井圣、吴锦坤。吴杏林于2000年去世,郭有兰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1991年8月20日,吴杏林申请建房,地址为百花八组,常住人口为吴杏林、郭有兰、吴井标三人。经审批,同意该户保留老房一间20㎡,原地新建一底两层57.66㎡,合计77.66㎡;同意该户使用宅基地为133㎡。建房为吴杏林、郭有兰、吴井标三人共同出资建造。2006年上述房屋拆迁,拆迁时常住人口为吴井标、陶坤云、吴销、郭有兰四人。2006年4月30日,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井标(乙方)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座落南通市钟秀街道百花社区居委会8组,房屋所有权人乙方,产权性质私有,拆迁总建筑面积135.32平方米。其中:楼房批准建筑占地面积57.66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15.32平方米。平房合法建筑面积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居住。土地使用权证载定合法用地面积133平方米。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应得补偿额人民币289373.76元,其中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额81994.60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额151068.16元,容积率因素调节或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5751.55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42105.37元,搬家费补助额1082.56,过渡费补助额4871.52元,种田补贴2500元。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上述补偿款均由被告吴井标领取。除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外,吴井标还领取了超期过渡费25602.54元,拆迁特殊补贴10825.6元(135.32㎡*80元/㎡),拆迁奖励(推进)费33830元(135.32㎡*250元/㎡)。2006年5月15日,吴井标申请崇川区享受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计划面积,申请时常住人口为吴井标、陶坤云、吴销、郭有兰四人,居住合法面积135.32㎡,申请享受面积140平方米。经审批,吴井标户合法面积为135.32㎡,同意增加4.68㎡的享受面积。2008年12月30日,吴井标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南通市毓秀家园×幢×层×××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41.9平方米,附属阁楼面积53.39平方米)及4幢29车库(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其中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530.68元,总金额217204.2元;附属阁楼单价每平方米1600元,总金额85424元;合计总金额302628.2元。车库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36684元。同日,吴井标就案涉安置房屋进行了结算,领取了房屋钥匙。2008年12月30日毓秀家园安置房计算单载明,吴井标户房屋坐落毓秀家园4幢601号,建筑面积141.90㎡,其中安置价部分140㎡,单价2000元,总额280000元;优惠价部分1.9㎡,单价3050元,合计5795元;层次费-68590.80元;阁楼53.39㎡,单价1600元,总额85424元,房价合计302628.20元。车库20.38㎡,单价1800元,总额36684元。上述房价总额、车库总额加上维修基金4257元、有线电视350元、水电表过户押金1000元,共计344919.20元。以上款项中以拆迁款本金238814.31元、奖励金(利息)28458.71元,合计267273.02元抵做房款,其余77646.18元为现金交付。庭审中,原告陶坤云申请对讼争的毓秀家园×幢×××室和××号车库的价格及装潢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万隆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江苏万隆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室房屋、车库××室及阁楼评估值为110万元,房屋装潢评估值为20万元,合计130万元。被告吴井标对评估的装潢价值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房屋装潢价值为15万元。另查明,2000年3月12日,被告吴锦坤申请建房时,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表载明的常住人口为吴锦坤、胡美琴、吴云、吴杏林。2000年3月12日,被告吴井圣申请建房时,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表载明的常住人口为吴井圣、陈水英、吴桐、郭有兰。以上事实,有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南通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报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崇川区享受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计划面积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毓秀家园安置房计算单、拆迁工程购房联系单、现金缴款单、钟秀街道百花村社区居委会证明、拆迁特殊补贴结算单、拆迁奖励(推进)费结算单、拆迁相关奖励(补贴)支付汇总表、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被拆迁房屋系1991年吴杏林申请所建,申请时常住人口为吴井标、吴杏林、郭有兰三人,建房时三人共同出资,故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涉及宅基地的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额151068.16元、容积率因素调节或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5751.55元、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额81994.60元及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42105.37元,合计280919.68元应由吴井标、吴杏林、郭有兰三人均等享有。庭审中,原告提供2000年吴锦坤、吴井圣户民房建设申报表证明吴杏林、郭有兰宅基地分别在吴锦坤、吴井圣户申请建房中拥有,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吴杏林、郭有兰已于1991年与吴井标作为一户申请建房,拥有了宅基地,不应在之后的建房中重复拥有。被拆迁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口为吴井标、陶坤云、吴销、郭有兰四人,故搬家费补助额1082.56、过渡费补助额4871.52元、超期过渡费25602.54元、拆迁特殊补贴10825.6元、拆迁奖励(推进)费33830元、种田补贴2500元,共计78712.22元由吴井标、陶坤云、吴销、郭有兰四人均等享有,每人19678.06元。因吴杏林拆迁时已去世,故其份额由郭有兰、吴锦坤、吴井圣、吴井标法定继承,每人23409.97元。2008年10月,郭有兰去世,其拆迁安置补偿款份额由吴锦坤、吴井圣、吴井标法定继承,每人45575.97元。郭有兰去世时,原告与被告吴井标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井标继承的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吴井标与陶坤云每人享有22787.99元。庭审中,被告吴锦坤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吴销。故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吴井标享有93639.89+23409.97+19678.06+22787.99=159515.91元,吴销享有19678.06+23409.97+45575.97=88664元,陶坤云享有19678.06+22787.99=42466.05元,吴井圣享有23409.97+45575.97=68985.94元。关于拆迁安置权益,案涉被拆迁房屋拆迁时常住人口为吴井标、陶坤云、吴销、郭有兰四人,故对于安置权益(即安置面积)上述四人各享有其中25%份额。郭有兰在房屋拆迁后、购买安置房屋前去世,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吴井标、吴井圣、吴锦坤继承外,对其在安置房屋中享有的安置权益至今的增值部分【(1100000元-339312.2元)*25%=190171.95元】也应作为遗产由吴井标、吴井圣、吴锦坤法定继承。由于被告吴锦坤继承的部分赠与被告吴销,而吴井标、吴销与陶坤云已实际享有安置房屋的权益,故对于被告吴井圣应继承部分,由实际取得房屋方予以给付。关于安置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房款除以购房联系单上267273.02元抵做房款外,其余77646.18元为现金交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以个人财产现金补缴房款6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补缴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井标庭审中主张房款中缴纳的现金是吴井标以其领取的补偿款缴纳,但对其缴纳的现金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吴井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缴纳金额,且现金交款单记载金额与购房联系单金额之和与房款总价一致,故可认定房款除购房联系单上267273.02元抵做房款外,其余77646.18元现金交付中包含部分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吴井标享有159515.91元,吴销受赠吴锦坤的份额共享有88664元,陶坤云享有42466.05元,上述三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90645.96元已投入购买安置房的房款,房价差额部分48666.24元应视为吴井标与陶坤云共同投入,即每人投入24333.12元。综上,案涉安置房屋购买时吴井标、吴销共投入272513.03元,陶坤云共投入66799.17元。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案涉房屋目前由被告吴井标、吴销及原告陶坤云共同居住、使用。但被拆迁房屋为吴井标与吴杏林、郭有兰出资建造,安置时亦由吴井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被告吴井标、吴销投入份额较大,庭审中,被告吴井标、吴销明确对两人的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主张共有,故案涉房屋归被告吴井标、吴销所有为宜。庭审中,原告陶坤云主张分得安置房屋中的车库及部分补偿款。由于案涉安置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明,且车库与房屋系同一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车库作为房屋的配套用房,并不具有单独居住的功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井标、吴销应给付原告陶坤云在安置房屋中相应份额的房款。由于陶坤云在安置房屋中出资的份额小于其应享受的安置权益的份额,对于其出资不足的部分,计算该部分的房屋增值【即(25%-66799.17/339312.2)*(110000-339312.2)】,对于其实际已出资的部分,按照其出资占总购房款比例部分计算房屋价值(即66799.17/339312.2*110000),两者相加共256971.08元即为原告陶坤云应得房屋价款。房屋装修时,原告陶坤云与被告吴井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销尚未成年,故对于装修费用应视为原告陶坤云与被告吴井标共同出资,目前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房屋装修价值为150000元,故被告吴井标、吴销应给付原告陶坤云案涉安置房屋装修价值75000元。综上,原告陶坤云获得的房屋价款256971.08元,装修价值为75000元,合计331971.08元。吴井圣继承的遗产为23409.97+45575.97+63390.65=1323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通市毓秀花园×幢×××室房屋及车库××室归被告吴井标、吴销共同所有。二、被告吴井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坤云在上述房屋中属于原告陶坤云部分的房款及装修价值共计人民币331971.08元。三、被告吴井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井圣人民币132376.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陶坤云负担3000元,被告吴井标、吴销负担7100元,被告吴井圣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高 航审 判 员 唐文新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