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谌春淼犯盗窃罪,李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谌春淼;李某某;陈某某;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攀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春淼,曾用名:谌利平,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炼焦车间工人。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7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春淼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攀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谌春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谌春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春淼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春淼撤回上诉。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攀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伟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