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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玉成与闫襁田、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成,闫襁田,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白玉成(白狗臭),男。被告闫襁田,男。被告刘胜利,男。原告白玉成与被告闫襁田、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襁田、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成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闫襁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刘胜利担保。被告已付清2012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2013年9月23日以后再产生的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玉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闫襁田向原告白玉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0‰,由刘胜利担保的事实。被告闫襁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胜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25‰;(2)被告闫襁田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3)刘胜利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的客观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到庭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襁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白玉成借贷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刘胜利担保,并打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贷条,今贷到白狗臭(白玉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个月结息,(月息3分)东兴街1排1号闫襁田,刘胜利,2012年9月23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清至2012年12月23日,此后本息未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从2013年9月23日以后月息按20‰计算。原告白玉成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玉成与被告闫襁田、刘胜利于2012年9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合同中出、借款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3年9月23日以后的月息按20‰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胜利所述的“闫襁田向白玉成贷款20万元,但我只是中介人,他们贷款我只是签了个字,其余概不知晓”,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其目的,故对其提出自己是“中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襁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即20.5‰〈5.125‰×4〉计,2013年9月23日起月利率以2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闫襁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永胜审判员  杜成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斌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