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吴某某、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旬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谈某某,男。被告吴某甲,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合伙开办的煤厂(以下简称煤厂)上班,工资为每天8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煤厂输送带上捡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D78771大货车将输送带拉倒,摔伤原告,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双眼翼状胬肉,双眼老花症,2013年5月16日出院。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3)17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级残疾。住院期间被告吴某甲给付5500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732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住院后,自己经吴某甲给付了原告5500元。原告诉称的误工时间不清楚,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费有些高。同意再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谈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谈某某系合伙经营,被告王某某与谈某某占80%的份额,被告吴某甲占20%的份额。给付原告的5500元是被告吴某某让自己转交的,对于原告的诉求,要与王某某和谈某某商量后再说。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咸阳市中心医院处方1份,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总计8482.66元;2、交通费票据13张,雇佣车辆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用410元,雇车费用1200元;3、住宿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咸阳检查期间费用500元;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残疾级别九级,花用鉴定费700元。第二组: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及戚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两证人与原告在一起上班,工资每人每天80元,煤厂老板有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其中王某某管事,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输送带上捡煤,被告吴某某开车将输送带拉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医疗费用、住院病历、购药小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用无异议,认为雇佣车辆证明的费用太高;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属实。被告王某某未质证。被告谈某某未质证。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某意见一致。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质证无异议,但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的和血明目片的收据无处方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第2项中交通费票据,经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质证无异议,且部分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原形成的时间相符合,故予以认定,雇佣车辆证明,内容未提及接送对象、时间,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于第3项,住宿费票据与原告检查时间和地点不符,不予认定,对于第4项,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质证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合伙在旬邑县土桥镇水闸附近经营煤厂,并雇佣原告,工资为每天8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煤厂输送带上捡煤时,被告吴某某驾驶陕D78771大货车将输送带拉倒,将原告摔下受伤,在旬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额叶脑挫裂伤,4、双眼翼状胬肉,5、双眼老花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经过吴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2013年7月12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3)17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拉倒运输带导致原告受伤,有直接责任,被告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作为煤厂合伙经营者,未对煤运输带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亦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之间无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医药费8441.16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共计41613.1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20806.5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5500元,下余15306.58元),被告王某某、谈某某、吴某甲共同赔偿20806.5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