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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玉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有限公司,李玉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强,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辉彤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彤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上诉人李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李玉强在辉彤苑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后李玉强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辉彤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辉彤苑公司与李玉强存在劳动关系。辉彤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3)第123号裁决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玉强主张其与辉彤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辉彤苑公司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证实其在辉彤苑公司工作时受伤、与辉彤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辉彤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李玉强的主张成立。辉彤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李玉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辉彤苑公司与李玉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彤苑公司负担。宣判后,辉彤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原审仅凭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及没有实质内容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玉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时,李玉强提供了张如习、李广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辉彤苑公司认可张如习、李广成系其单位职工,至二审诉讼期间仍在本单位上班;李玉强还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录音对象为石振才(辉彤苑公司分管财务经理)、李相开(辉彤苑公司分管安全经理),辉彤苑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石振才、李相开系其单位部门经理,原审要求辉彤苑公司于庭审后五日内让石振才、李相开到庭以核实录音的真实性,辉彤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核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核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玉强为证明其与辉彤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辉彤苑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在其认可石振才、李相开系其单位部门经理的情况下,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且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李玉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李玉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辉彤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辉彤苑公司关于其与李玉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