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香民五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孟繁强与王印,张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强,王印,张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五初字第127号原告孟繁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文艳,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孟繁强与被告王印、张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宝莉、被告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王印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王印”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王印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后由被告王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一直不断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拖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0000元及利息34466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不是被告王印本人签字,被告王印不欠原告钱,被告王印欠案外人李刚300000元。被告张文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抗辩证据。原告孟繁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2012年4月7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印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王印欠原告36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欠款,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王印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王印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被告王印主张该证据中欠款人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文艳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王印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13-15号-1层商品房,该房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文艳。2012年4月7日,被告王印为原告孟繁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王大印欠孟繁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欠款人处有被告王印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印与被告张文艳曾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5年生育一子,二被告自2006年4月以夫妻关系登记于同一户籍,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1月3日前,被告王印与被告张文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印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将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调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被告张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繁强欠款360000元;二、被告王印、被告张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繁强利息995元。案件受理费72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孟繁强负担502元,被告王印、被告张文艳负担6715元,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辉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