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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金香与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郭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香,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郭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香,女,汉族,1954年6月4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方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负责人郭国占,男,汉族,1939年6月1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国占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金香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郭屯卫生室)、郭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香的委托代理人方润,被上诉人郭屯卫生室、郭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2011年7月3日,胡金香脚趾骨骨折到郭屯卫生室治疗,并由郭勇为胡金香开药治疗。后因胡金香病情加重于2011年7月8日被120急救车从魏集郭屯卫生室接入周口人合医院治疗。诊断:冠心病、2型糖尿病,建议转院治疗。胡金香提供人合医疗票据一份,入院时间2011年7月8日,出院时间2011年7月13日,金额1037.24元(与胡金香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重叠)。2011年7月8日18时55分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非酮症性高渗昏迷、冠心病心功能二级、左足骨折、急性脑梗塞。治疗中因胡金香病情危重拒绝输血,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中,胡金香在门诊治疗花费40元,支付救护车费60元。审理中胡金香提供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票据一份,入院时间2011年7月8日,出院时间2011年7月13日,金额11024.80元。2011年7月14日一8月5日,胡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7031.54元。2011年8月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建议回家继续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8月5日一8月15日项城市范集乡卫生院出具的无发票专用章票据一份,金额982.63元,2011年8月25日一9月2日,项城市范集卫生院医保联发票一份,金额819.2元。门诊治疗花费23.07元。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金香伤情鉴定认为:(1)商水县魏集郭屯诊所对胡金香的治疗过程缺乏详细完整的病历资料,尤其缺乏对糖尿病的相关检查与记录;(2)难以排除对胡金香“左足第3趾骨骨折”治疗过程中使用葡萄糖的可能性,此种可能性的存在与“糖尿病非酮症性高渗昏迷”存在主要因果关系;(3)“糖尿病非酮症性高渗昏迷”诱发了胡金香“急性脑血栓”的形成;(4)胡金香的自身因素存在发生脑血拴的潜在风险;(5)应考虑到农村诊所的治疗条件限制。鉴定认为胡金香的“糖尿病非酮症性高渗昏迷”的形成与郭屯骨科诊所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诊疗过失参与度承担30—40%。胡金香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并对胡金香的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意见:胡金香后续治疗费每日约需20一30元,治疗时间8—10个月,护理依赖程度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年。2012年3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姓名为胡金香的6份处方是否为郭勇所写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郭勇所写。胡金香支付鉴定费共计7235元。同时查明,胡金香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根据郭勇及郭国占执业注册审批资料,郭勇从医诊所为商水县魏集镇郭屯卫生室,负责人郭国占。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金香伤后在郭屯卫生室治疗中,由于卫生室医生郭勇治疗行为不当造成胡金香病情加重,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胡金香的病情加重与郭屯卫生室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郭屯卫生室应对胡金香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鉴定结论,诊疗行为过失参与度为30—40%的结论意见,郭屯卫生室应对胡金香所受损失承担3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郭勇系郭屯卫生室医生,为胡金香治疗系其职责行为,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郭屯卫生室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8179.41(40+60+11024.80+27031.54+23.07)、误工2949.19元(6604.03元/年÷365天x163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40.84元(6604.03元/年÷365天x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日×1人×52天)、营养���780元(15元/日×52天)、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根据鉴定结论胡金香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其治疗费用每日25元,期限9个月计6750元,康复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年限20个月,计11006.71元(6604.03元/年÷12个月×20个月)、鉴定费7235元,交通费按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5233.39元。根据过失参与度,郭屯卫生室应承担35%计43831.68元。胡金香伤残给其家人造成心理伤害,胡金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根据受害人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胡金香诉请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胡金香提供的周口人合医院票据,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与其提供的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院票据住院时间、出院时间相同,为维护胡金香权益依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进行赔付。胡金香提供的项城市范集乡卫生院的票据一份无发票专用章、一份为医保发票联,且病历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要件,无法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水县魏集镇郭屯卫生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31.68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383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郭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承担600元,原告承担400元。胡金香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没有依据。上诉人起诉的是郭国占和郭勇,原审判决却列��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为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郭勇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担法律义务的应当是个体工商户郭国占和郭勇,因商水县魏集镇郭屯村卫生室是郭国占和郭勇开设的工商户的字号,故原判程序违法;2、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郭勇销毁、伪造病历处方,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伤去被上诉人的个体诊所进行医疗,本身没有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采信以伪造的病历处方为基础的鉴定意见,明显不正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郭勇事后重写的处方,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有意见,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应当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反而采信不真实的鉴定意见,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正确的,过错参与度是依据伪造的处方作出的,不应采信。4、原审法院多项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年度赔偿标准转化为每日赔偿标准不应按365天进行折算,应当扣除节假日后按261天进行折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错误的判决,判令郭国占、郭勇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158324.84元。被上诉人郭屯卫生室、郭国占和郭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个体性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商水县魏集镇郭屯卫生室,从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该卫生室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证据,证明郭国占和郭勇所在的诊所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共同经营诊所的郭国占和郭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让魏集镇郭屯卫生室承当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原审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划分其各自应予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写成第二项错误,应纠正为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郭国占、郭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胡金香各项损失63831.68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383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计1400元,上诉人胡金香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郭国占、郭勇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智卫东代理 审 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