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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安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民,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安民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国棉七厂二区便民早市内,用手盗走赵某某手提袋内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257.5元(已追退)。被告人陈安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安民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国棉七厂二区便民早市内,盗走赵某某手提袋内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257.5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民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安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安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