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4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闫宝军、张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闫宝军,张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812号原告:张玉明,男,汉族。被告:闫宝军,男,汉族。被告:张世民,男,汉族。原告张玉明与被告闫宝军、张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闫宝军在银行存款17966.87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宝军、张世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闫宝军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世军为其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但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闫宝军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世民为其担保。被告闫宝军、张世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闫宝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世民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但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宝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闫宝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玉明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2500元。被告张世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邮寄费8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52元,由被告闫宝军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