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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郑顺佳与郑剑玲、何孝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顺佳;郑剑玲;何孝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55号原告郑顺佳,女,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郑剑玲,女,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何孝玉,女,192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受理原告郑顺佳诉被告郑剑玲、何孝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剑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本案应该依法由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既不是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权益纠纷,另一被告何孝玉也不是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存有缺陷,本案也不属于对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两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标的公司(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故合同履行地应在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剑玲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剑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剑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