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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汉族。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兼稽查队队长,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对李某某生产假酒的窝点查处后,不正确履行职能,没有将李某某生产假酒窝点涉案物品全部进行处理,为了完本单位行政罚款任务,只是对李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放任不管,没有按照规定处理,导致李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将查封物品转移并利用原来查封的机器设备和酒瓶再次生产销售假酒,后被安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查处,对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杨玉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放纵行为,且危害后果和情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且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9月到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至案发,2009年2月起任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队长,2012年4月起任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并兼任稽查队队长,主管行政执法工作。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带领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工作人员到安阳县辛村镇武家门村东风养殖场内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对李某某生产假酒的窝点进行查处,在对现场进行检查后,将成品酒及带有商标的涉案物品拉回,对生产设备、空酒瓶等东西在现场贴封条予以查封。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持召开了案审会,认为该案违法金额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1月7日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案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以没有物价部门鉴定为由未接收案件。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受李某某的吃请后再次主持召开案审会,将案件做行政处理,对李某某做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人胡某某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导致李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将查封的物品转移并利用原来查封的机器设备和空酒瓶再次生产假酒,对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2013年3月23日李某某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安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主动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2003年从部队转业到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至今,2009年任稽查队大队长,2011年底任副局长并兼任稽查队大队长,主要负责领导指挥稽查大队各中队办理的案件,有时也和案件主办人共同办理案件。2012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屈某某局长电话,说安阳县公安局刘某甲队长在安阳县东部查获一起假冒伪劣案,让我们质监局配合,于是我就给我局一中队队长杨某某取得联系,叫上二中队的刘某乙、三中队的马某某一块儿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没有见到制假者,公安、工商都没有人接这个案子,后来刘某甲说我们一块儿办理,让技术监督局先办理,当时因为我们局有罚款任务,于是就同意了。我们对现场的东西进行了检查,并查封、扣押了有关东西。当时想把所有物品及造假工具封存起来拉走,因为天黑,并且对情况不熟悉,所以只把成品酒及带有商标的东西拉了回来,生产设备、酒瓶等东西没有拉回来。第二天我局确定该案主办人为一中队队长杨某某,因为一中队人少,所以也是由我和杨某某一块儿办理的。我们将生产假酒的设备和酒瓶查封到现场后,没有积极去看是否保管妥善,没有积极处理扣押物品,根据现场提取的一个笔记本上的记录,经核算后认为假酒金额较大涉嫌犯罪,于是我主持召开了案审会,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办理,2013年1月7日,我局办案人员杨某某和法制股股长耿某某一块儿去公安局移交,公安局说没有物价证明,没有接收。回来后我们也没有去物价部门做物价鉴定,做了行政处理。按规定应在查封后30日内对查封物品作出处理,因为我们一直想给公安移交该案,公安不接收后就一直催着李某某交罚款,所以疏忽大意了,以至于让李某某把封存的设备转移掉了。2、证人李某某(造假酒者)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吕村镇东吕村家中生产假酒就被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过,当时他们把我的设备都拉走了,罚了我2万元左右。2012年12月份我在辛村镇武家门村养殖厂内生产假酒时又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查住了,但当天只把假酒拉走了,机器和酒瓶子等东西还一直在那个院里放着。直到过年房东不让租用此院,我才把它们拉回家,后来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现场查封的东西送到局里,我就将一个酒罐、一个泵、还有一些水管送了过去,还有机器和做假酒的瓶子、一个过滤器、两个泵、两个水桶没有送。我为了让他们不把我的案件移交给公安,我当时请胡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等人在安阳县质监局附近的饭店吃了次饭。2013年农历2月份左右,我在吕村镇中吕村找到一个养鸡场,就将这些设备和酒瓶拉到养鸡场继续生产假酒,开始生产后一个多月就又被安阳县公安局给查获了。3、证人申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二中队队长)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查获李某某在辛村镇武家门村的制假窝点时我没有在现场,后来杨某某给我说的,说当时是两个记者举报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由胡某某局长带着杨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等人去的现场,对现场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将生产好的假酒、标签和一些包装拉回了局里。辛村镇是杨某某的辖区,所以这个案件就由杨某某为负责人,胡某某是副局长兼大队长,办案过程中需要向其进行请示汇报,我当时没有参与这个案件,后来听说公安机关因为没有鉴定不收卷,要做行政处理,这时我才参与到这个案件中,找李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并让李某某缴纳罚款,李某某一共分四次交了50000元。2013年1月15日我和李某某、胡某某副局长一块儿去北京找国门时报的记者让记者不要报道此事,后来就把关于这个事情的报道给删除了。2013年1月8日胡某某局长带队,我和李海生一块儿去找房东,当时看见查封的东西还在,2013年1月10日李某某到局里接受调查后,胡某某局长一职催着李某某交罚款,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没有及时拉回局里做拍卖、销毁的处理,后来我听杨某某说让李某某往局里拉过塑料罐之类的东西,,但具体拉了什么我也不知道。在这之间李某某请胡某某吃饭,胡某某叫我和杨某某一块儿去了。4、证人杨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一中队中队长)证言证明:我负责安阳县辛村镇、吕村镇等六个乡镇内的食品安全、造假制劣等案件的查处工作,2012年12月10日,我接到胡某某副局长的电话,说安阳县公安局有一个案件需要我们配合,当时由胡某某副局长带队带领我们局的一共6个人一块儿去的,当时有公安、工商的人都在场,胡某某安排对现场查封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并将生产好的酒、商标、瓶盖等物品拉回了局里。空酒瓶、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封存。回来后发现现场查封的还有一个记录本,从记录看涉案金额比较大,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最后局里形成统一意见向公安机关移交,公安机关说缺少物价鉴定不收卷。这样胡某某副局长又让申某某去寻找制假者,但是也没有做物价鉴定。申某某通过房东想法找到了李某某,2013年1月10日李某某到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调查。调查后认定李某某违法生产的假酒货值为12000元,处5倍罚款为60000多元,在2013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时间晚是李某某缴纳罚款后按实际缴纳的数额出具的,这样不至于因为李某某交不够罚款而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罚款就不算任务了。这个案件在我的辖区,我队能办案的只有我一个人,所以定的主办人是我,因为这个案件金额比较大,实际上这个案件是由胡某某副局长和我主要负责办理,申某某、刘某乙等人帮忙办理。在办案中间有一天中午,李某某请胡某某吃饭,要求照顾照顾,当时胡某某叫上申某某和我一块儿在我们局北边饭店吃的饭。5、证人耿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股股长)证言证明:我听说2012年12月胡某某带队配合公安、工商查处了李某某在辛村镇武家门村一个养殖厂内假酒窝点,当时胡某某副局长是最高领导,当时带队对现场进行查封、扣押了,回来后认为案值大,涉嫌犯罪,开案审会认为应该移交,2013年1月7日我和杨某某一块儿去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该案,公安局说需要做物价评估,回来我给胡局长汇报了,因为胡局长也是我们法规股的主管局长。2013年3月26日胡某某副局长通知我开案审会,我才知道该案做了行政处理。当时我还问该案手续是否齐全,胡局长、杨某某都说手续齐全,当时还有人提出来为什么第一次开案件审理会决定给公安移送,这一次又要做行政处罚,胡某某局长解释说,公安拒绝接卷,经过咨询本案又构不成犯罪,所以要做行政处理。开这次案件审理会实际上就是走个程序,因为每个案件作出决定时都需要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这个案件已经让李某某开始缴纳罚款了,为了完善程序才召开了案审会。6、证人刘某乙(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二中队队员)证言证明:我在2012年12月10日参与查处辛村镇武家门村一个养殖厂内假酒窝点了,是胡某某副局长带的队,因为当天天已经黑了,只把成品酒拉回来了。回来后胡局长、杨某某认为涉案金额比较大,应移交公安,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给公安移交,做行政处理了,2013年1月8日胡局长带队还有申某某、我一块儿去现场找房东了。后来只知道李某某交了50000元的罚款。7、证人黄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股)证言证明:我没有参与李某某生产假酒案件的办理,但是在2012年12月份查封时我去了,是胡某某副局长安排我去的,我负责对现场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照相,之后我就没有在参与这个案件的办理。第二天胡某某副局长安排我开车领着记者又到查封的现场去看了看,到现场后发现大门锁着,也没有进去,我就把记者开车送回局里了。8、证人屈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我安排胡某某副局长带队去辛村配合公安查处了一个造假窝点,当天我看见拉回来一些东西,胡某某也没有给我说没有拉完,后来也没有给我汇报过现场还有查封的东西,我给他说按程序办理就行了。后来胡局长说该案案值大,应该给公安移送,我说如果符合条件该移送就移送。后来胡局长回来给我汇报说,公安人员不接收。于是胡局长给我汇报说要做行政处理,我说他们拿意见,如果符合行政处理的条件按规定办理就行了,于是就做了行政处理了。9、证人安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会计)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份,杨某某给交了两次钱,每次都是10000元,申某某还替杨某某交过一次钱,也是10000元,都是2013年1月份给的我,2013年3月初,杨某某给过我20000元。2013年3月29日杨某某给我说李某某案已经开过案审会了,让我给李某某开正式发票,我给杨某某要过来原来给他们开的二联单,把原来交给我的钱,交到银行,才把给李某某的罚款票给了杨某某。因为我们局有规定,不开案审会不让开正式发票。当时杨某某给我钱时,没有开案审会,我只能给他开二联单。10、证人程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证言证明:李某某制造假酒案开过两次案审会,一次是将这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前,一次是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两次我都参加了。是胡某某副局长主持的会议,先由案件主办人杨某某介绍了案情,胡某某副局长说这个案件公安不接收,根据调查构不成刑事案件,对这个案件做行政处理,没有汇报关于查封、扣押物品怎么处理的情况,第二次会后也没有人让我在审委会记录上签字。11、证人陈某某(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股股长)、连玉洁(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股股长)证言证明:证明内容同程某某证明内容一样。12、证人刘某(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队长)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有三个记者报案到110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派我们经侦队和辛村派出所民警一块儿出警,在辛村武家门村一个废弃养殖场发现一个生产假酒窝点,我们通知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局的胡局长和稽查队的杨某某队长还有几个队员到达现场,当时有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封,我们的人配合对查封物品进行清点,查封手续都是由质监局的人出具,现场发现的成品、半成品白酒和一些包装全部拉走了,对没有拉走的物品都贴了封条。2013年1月份,质监局的杨某某还有他们法制股的一个人找到我,说李某某假酒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交给安阳县公安局,我看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就要求他们到物价部门做鉴定报告,后来也没有再移交。后来我们发现李某某又生产假酒,就立案侦查,后来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过协调将李某某卷移送到公安局,有我负责办理这个案件。2013年5月份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6万多元,李某某只交了5万元。现在李某某案件经过我们侦查,假酒金额为87000元,其他还在进一步侦查中。1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租用养殖场主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租用我的厂子说做饮料,租了一个月左右李某某就被查住了,我才知道他是做假酒的,我让他搬走,他一直没有搬,到年跟他才搬走,还欠我600元的电费没有给。14、李某某制造假酒案行政卷宗、刑事卷宗:证明2012年12月10日李某某制造假酒被查获后,做了行政处罚,后又继续制造假酒,现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15、行政处罚票据、假酒销售记录:证明李某某生产假酒及被行政处罚50000元的事实。16、行政法律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证明稽查队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方法及要求。17、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职务、职责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主动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提供的工作日记、现场封存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李某某的吃请后,徇私舞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致使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得以继续,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查处李某某的制假窝点后对现场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在认为涉嫌刑事犯罪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但在公安机关没有接收案件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物品作物价鉴定,而是在接受李某某的吃请后仅对李某某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现场查封的涉案物品也没有及时予以处理,以至于李某某能够将查封的涉案物品转移后继续进行假酒的生产,对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也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