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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诉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该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学府路、龙皓路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某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23,441.7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同意承担40%;同意扣除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5%;医疗费请法院凭据确认;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标准计算2个月;伤残赔偿金请法院凭据确认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凭据确认;其他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1,093.63元、治疗牙周炎费用940.30元及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的注射液费用91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标准;死亡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1,605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责任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及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而原告乘坐的系非机动车,第一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非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规定按40%责任比例赔付并免赔5%,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能证明治疗口腔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第二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将相关医疗费予以扣除;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的注射液费用910元,有医生处方作为依据,且时间也在事故发生后的四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凭据确定为10,128.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提供了金山区山阳镇金豪居民委员会(下称金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作为产权人之一的房产权证,两者能够相互吻合,结合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为80,3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拒绝入院,故其伤情不严重,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对金豪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同样未举证抗辩,故本院对其异议亦不采信。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元标准,计算2个月为4,39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诉请按照3,00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为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2,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的气垫圈、前臂吊带、围领等符合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治疗所需,购买时间也在合理期间,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605元。9、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128.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928.90元。第二被告辩称认为,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在实际治疗中,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者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自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如果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第二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但第二被告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而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记载的自费负担部分不予理赔,对第一被告而言有欠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928.90元中的40%即771.60元,其中95%即73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即38.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5元,合计103,67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720元。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58.6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3,6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3元,合计114,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损失3,758.6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损失114,412元;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负担53元、第一被告负担1,33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