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与张永青、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张永青,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秦福招,女,汉族。原告熊喜兰,女,汉族。原告熊菊兰,女,汉族。原告熊红兰,女,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青,男,汉族。被告张颖,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住址:平远县大柘镇建设路11号。负责人:陈焕新。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诉被告张永青、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告张永青、张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永青驾驶粤BS3Z**号小型客车由干才经206国道往扎田方向行驶至干才桥路段时,与熊耀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耀水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5日,梅公交(直)认字【2013】重第A000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熊耀水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80.49元;2、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1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5、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30226.71元×5年);6、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7、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天×7人);家属为办理受害人丧事及其它身后事误工7天)。8、住宿费7350元(150元/天×7天×7人);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297626.04元。经查,被告张永青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颖,被告张颖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永青、被告张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7626.0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永青、张颖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7626.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部分项目偏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医嘱中也没有建议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无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死者生活在城市规划区外,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交警卷材料,死因只有大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关联性比例应按70%计算。误工费、住宿费应计算为3日。精神损害赔偿金超过了现有的标准,3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张永青、张颖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永青驾驶粤BS3Z**号小型客车由干才经206国道往扎田方向行驶至干才桥路段时,与熊耀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耀水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5日,梅公交(直)认字【2013】重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熊耀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共识,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张永青是粤BS3Z**号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张颖是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从20103年1月25日0时起至事2014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永青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受害人熊耀水因交通事故抢救死亡。3、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熊耀水因交通事故抢救所花费的费用。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熊耀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5、身份证、退休证、证明,证明受害人熊耀水生前的个人基本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张颖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被告张颖身份证,证明被告张颖的主体资格。8、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永青、张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身份证、退休证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是没有这个职能的,不符合事实依据。干才村的地理位置在城市规划区界址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出示本案交警卷卷宗,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熊耀水因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有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及广东省梅县矿务局明山煤矿的退休证,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在事发前在作为退休工人在城镇有固定的退休收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明由其户口所在地居委出具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其居住地也不属于城镇范围的抗辩意见,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受害者熊耀水的死因除交通事故造成外,其自身还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导致呼吸困难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的抗辩意见,经查,有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梅江)公(司)鉴通字【2013】1311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对熊耀水死亡案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作出熊耀水符合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最终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故熊耀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9980.49元,有医疗费发票10张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13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偏高,且医嘱中未建议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经查,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无医嘱证实需要2人护理,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按1人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计算准确,予以支持;4、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无依据,经查,无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30226.71元×5年),计算准确,予以支持;6、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计算结果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7、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天×7人)家属为办理受害人丧事及其它身后事误工7天,8、住宿费7350元(150元/天×7天×7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和住宿费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住宿费应以3人计算,经查,事故受害者共有子女3人,故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住宿费以3人计算的意见,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应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住宿费应计算为3150元(150元∕天×7天×3人);9、交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10、精神损失费5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超出现有标准,应以30000元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造给原告带来的身心损害,对该项损失酌情以30000元计。以上损失合计268156.04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50630.49元(含医疗费499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217525.55元(含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丧葬费27842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给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余额148156.04元(268156.04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青、张颖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156.04元给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秦福招、熊喜兰、熊菊兰、熊红兰负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