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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天举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举,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13号原告张天举,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胡同21号。负责人朱宏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延召,男,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保安队长。原告张天举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延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东北旺公交场站做保安员。实行综合工时,原告工作到2013年1月18日,后离职。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9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9.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是原告本人保管签字,看车记录也与其主张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应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所属停车场作保安工作。被告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工资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1时至次日5时。原告提交的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发放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显示,在上岗时间、上岗人员签字栏有原告签名、停放车辆车号等情况,值班人员栏内也有值班人签名。被告提交打印的有原告姓名的考勤表,考勤人栏为空白,被告另提交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武装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聘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保安员从事公交场站夜间车辆看护和巡逻任务,实行综合计时制,根据保安服务工作特点和勤务工作的需要,我单位一般执行上岗时间为21时至次日5时,实行单岗轮流值守倒班休息制度,实际每天整体工时不超6小时。2013年3月18日。”被告还提交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保卫部(变更后名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建有停车检查登记本,按照规定当班看护人员每天对停放车辆进行清点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停放检查后由当班看护人员签字,此登记本只作停放车辆情况记录,不作看护人员出勤凭证。2013年8月27日。”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另查,按看车警卫人员记录统计,张天举2012年11月、12月延时加班共计11天。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袋、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本、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存在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是用工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发放,由原告对车辆看护情况进行记录;而被告提交打印的考勤表考勤人栏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对于看车警卫工作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上班时间为21时至次日5时,该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看车警卫工作记录记载的期间内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记载的时间内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看车警卫工作记录外时间的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5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天举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延时加班工资九百五十五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张天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和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