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朋山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朋山,男,1978年生人,汉族,文盲,无职业。200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朋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杨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杨朋山在牡丹江市宝丰商场西门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手推车上的一包货物盗走,包内有衣服等物品。所盗赃物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其丢弃。经鉴定,杨朋山所盗物品价值1449元。二、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朋山在牡丹江市劝业场北门门厅将被害人吴某某暂放的一包货物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衣服等物品。经鉴定,杨朋山所盗物品价值403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9月12日9时10分,劝业场工作人员在牡丹江市劝业场北门外将实施盗窃正逃离犯罪现场的被告人杨朋山控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将杨朋山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朋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赃物照片,杨朋山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明细单,证人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杨朋山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朋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朋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杨朋山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一次,行政拘留一次,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系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朋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朋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含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