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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乙,2010年3月1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小孩彭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甲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未婚同居、生育小孩及补办结婚手续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夫妻共同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二人今年5月后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前期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常有不和,特别是近二年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多,自2013年5月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她,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双方发生矛盾时双方动手打过架,但并不认可多次殴打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次殴打她的事实不能认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有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是先同居并生育小孩,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登记前双方应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婚后二人为生活琐事常有不和,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且分居时间不长,尚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耀华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