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成俊(已判刑)来到本市城北街道红十字医院,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魏某的一辆金踏牌电动三轮车等财物。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2013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贵阳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成俊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机动车发票、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