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德芳与上海不夜城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芳,上海不夜城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15号原告刘德芳,女,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徐,上海市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不夜城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卫国。委托代理人刘庆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芳与被告上海不夜城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龙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徐,被告沪龙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芳诉称,2013年1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员工童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大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广通路碧秀路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芳无责任。被告沪龙客运公司系沪BGXX**的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沪BGXX**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667.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2,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日用品1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沪龙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沪龙客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童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沪龙客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42.30元、护理费1,450元、修理费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这些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交通费认可4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停车费50元和查档费10元,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及沪BGXX**大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对于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601.50和非医保部分2430.04元不予承担,其他项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和日用品不予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74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对鉴定结论认定的XXX伤残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停车费、查档费及生活用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律师费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员工童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大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广通路碧秀路处与原告刘德芳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无责任,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载明:“踝关节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为治疗损伤,原告发生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0,709.1元(其中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5,742.30元),沪龙客运公司还垫付护理费1,450元和修理费1,6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8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德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足外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停车费50元和查档费1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满一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还查明,牌号为沪BGXX**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对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修理费应计入赔偿范围意见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肌电图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保上海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沪龙客运公司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员工童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治疗医疗费30,410.20元(已包含沪龙客运公司垫付部分)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601.50元,亦系治疗事故损伤产生的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原告损伤所需治疗休息期共6个月,营养期共2.5个月,护理期共2.5月,故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作标准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前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且在上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用尚属常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亦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日用品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查档费,原告与被告沪龙客运公司达成一致,确认由被告沪龙客运公司赔偿,该协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律师费均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30,410.20元(已包含沪龙客运公司垫付部分)、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已包含沪龙客运公司垫付部分)、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1,600元(沪龙客运公司垫付),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费50元、查档费10元,共计143,806.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03,1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修车费、衣物损失共计1,800元,合计114,9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合计25,770.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停车费、查档费合计3,060元,由被告沪龙客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沪龙客运公司已垫付28,792.30元,沪龙客运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钱款,对于其多支付的25,732.3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芳合计人民币140,746.20元;二、原告刘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不夜城沪龙客运旅游公司人民币25,732.30元;三、驳回原告刘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8.85元,由被告上海不夜城沪龙客运旅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