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邓*,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琦,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00年农历8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依当地习俗订婚。2000年11月23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26日依地方习俗上门会亲。2007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李a。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带走其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关系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甘共苦,共同为建设家庭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的付出充满感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8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3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李a(在浏阳市社港镇完全小学读一年级,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积极共同建设家庭,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