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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裴相娟与姜玉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相娟,姜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裴相娟,女,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莫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龙,男,4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莫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总经理。原告裴相娟诉被告姜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石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相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姜玉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相娟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姜玉龙驾驶蒙ENJ5**号轿车先与张文军驾驶的轿车刮碰后又与吕志国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三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玉龙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军和吕志国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吕志国驾驶的蒙EYS2**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裴相娟,事故发生是在吕志国的租用期间。现原告作为车主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500元、拆解费900元、评估费550元、修车损失费19830元、修车期间车辆停运损失费6918元(53723元/年÷365天×47天)、修车期间车辆租金损失费2976元(1900元/年÷30天×47天),共计33274元。被告姜玉龙辩称,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和租金损失我不能承担,其他我都愿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裴相娟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姜玉龙驾驶蒙ENJ5**号轿车先与张文军驾驶的蒙ELQ2**号轿车刮碰后又与吕志国驾驶的蒙EYS2**号轿车相撞,致吕志国和乘车人郑鑫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姜玉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军、吕志国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吕志国向我院起诉,要求姜玉龙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吕志国委托莫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蒙EYS2**号轿车进行了价格认证,认定其损失价格为19830元。后在审理中查明,蒙EYS2**号轿车所有人为裴相娟,是吕志国从裴相娟处租用该车,租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发生事故时是在吕志国租用期间内。故,本院依法作出(2013)莫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吕志国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占场费及修车期间的车辆租金,因其并非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此费用应由所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此请求不予认定支持。后,本案原告裴相娟作为蒙EYS2**号轿车的所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姜玉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ENJ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二、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是多少。以上所述事实及争议焦点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莫旗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伤人员情况和过错责任的划分,即被告姜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价格认定结论书可证明价格鉴定作业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19830元。三、莫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原告是法定车主,具备法定资格。四、拖车、停车、拆解发票和车辆评估收据可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拖车、停车、拆解费3000元和评估费550元。五、租车合同书可证明蒙EYS2**号夏利N5出租车每月租金为1900元。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其原件存于莫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00366号卷宗内,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被告姜玉龙对以上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莫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租车合同书可以证明裴相娟为蒙EYS2**号夏利N5轿车的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裴相娟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裴相娟主张的各项车辆损失费中的修车损失费经莫旗价格认证中心-莫价认证字(2013)3号文件认定为19830元,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因其所有的蒙EYS2**号车系营运车,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了停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被告姜玉龙应当赔偿。修复期间应当按照实际修理天数酌情认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可证明实际修理天数的证据,则按照价格认证书中标明的价格鉴定作业期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计算,即修复期间为31天,再根据2013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对交通运输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应为4557元【147元(53723元/年÷365天)×31天】。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车辆租金损失费,原告将该营运车辆出租给吕志国,并出示了租车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租期为1年,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年租金为23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900元,在2013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吕志国与车辆所有人裴相娟的租赁关系在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间内,但是,原告裴相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修车期间应当认定为价格认证书中标明的价格鉴定作业期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而该期间并不在吕志国的租用期间内,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可证明与吕志国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者将蒙EYS2**号轿车出租给他人的证据,因此在原告修车期间内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对其主张的修车期间车辆租金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500元、拆解费900元、评估费550元,共计3550元,因有正规票据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到“被告姜玉龙已付2000元”的情况,经法庭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的互相认定,已付的2000元属被告姜玉龙另案中给付吕志国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该款不从裴相娟在本案中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中扣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裴相娟车辆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姜玉龙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费27937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裴相娟200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姜玉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剩余的25937元由被告姜玉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相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姜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相娟车辆损失费259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姜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