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法安与徐宝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法安,徐保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蔡法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徐保群(又名徐宝群),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蔡法安与被告徐保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法安诉称:2009年被告在朱翠粉门市部赊购助力车一辆,欠2600元未付。后朱翠粉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保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法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及债权转让凭证各1份,证明朱翠粉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徐保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被告徐保群在朱翠粉经营的门市部赊购了助力车一辆,欠26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朱翠粉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车款叁仟元整(3000元)二老庙给400元2009.6.25徐保群。朱翠粉于2012年8月26日将该其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随后朱翠粉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2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朱翠粉的门市部赊购助力车一辆,并为朱翠粉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与朱翠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朱翠粉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26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保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法安车款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