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兴英、元建波等与彭昭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688号原告:张兴英,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元建波,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肥东县古城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址同上。原告:元建中,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中医医院医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昭立,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71号山推大厦16楼。负责人:程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与被告彭昭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建波、元建中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彭昭立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被告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彭昭立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古城镇郑元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张组路段处,因驾驶不慎,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从南边岔路出来的原告亲属元昌富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元昌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彭昭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昌富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彭昭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并支付30000元在交警部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10分许,彭昭立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古城镇郑元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张组路段处,因驾车不慎,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从南边岔路出来的元昌富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元昌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昭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昌富无责任。原告支付抢救费4001.87元。事故发生后,彭昭立交30000元在交警部门,用于尸检等费用4100元,支付原告25900元。另查明:元昌富出生于1944年12月27日,系肥东县古城镇政府退休干部。元昌富与张兴英系夫妻,元建波和元建中系元昌富之子。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彭昭立,该车在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古城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昭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元昌富死亡,彭昭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元昌富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干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1.87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2年=252288元;丧葬费44601元/年÷12月×6月=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10年÷3人=5004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16629.87元。对原告的损失,由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001.87元,余款300628元,由彭昭立赔偿,泰山财险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彭昭立承担100628元。扣除彭昭立已支付原告的25900元,彭昭立还应赔偿原告74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116001.87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200000元;三、彭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兴英、元建波、元建中7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880元,由彭昭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彭召立哥哥1317640****彭召立131764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