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前任沾化县下河乡大邵村党支部书记,逮捕前住该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宗学辉,山东一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自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沾化县下河乡大邵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通过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村集体财产69610元,非法据为己有。二、贪污罪2008年11月、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沾化县下河乡大邵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在协助乡政府及县油区办发放油田占地补偿款和国华风电占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多列少支的方式侵吞公款47720.50元,非法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有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辩称,自愿认罪,但职务侵占认定数额较高,其中有其他委员签字的是村里的开支,国华风电的钱我一分也没动。邵某甲的3000元是押金,以后还给他。油田占地款中还给了大邵中玉4000元,没有扣除。辩护人宗学辉的辩护意见是,对职务侵占罪部分数额认定认为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人邵某某有坦白情节,对贪污罪部分数额认定认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07年或2008年,邵某某以换变压器的名义收取邵某丙、石某某、邵某丁每人1200元,未入账,非法占有。2.2012年,邵某某以房屋抵押金的名义收取邵某甲3000元,未入账,非法占有。3.2012年12月,邵某某收邵某乙承包费9800元,未入账,非法占有。4.2009年11月8日,邵某某以韩某某(韩三)名义虚列村南水库土方款14000元,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邵某某采用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形式侵占村集体财产共计30400元,非法占有。二、贪污罪1.2010年2月,邵某某自沾化县下河乡财政所领取占地补偿款4194.5元,未入账,非法占有。2.2011年9月至11月,邵某某虚列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土方机械款等支出31626元,非法占有。3.2012年6月13日,邵某某从沾化县下河乡政府领取风电占地款3400元,支付给村民1700元,非法占有1700元。综上,被告人邵某某采用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形式贪污占地补偿款37520.5元,非法占有。三、被告人邵某某退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认定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立案登记表一份。2.中共下河乡委员会下发(2007)30号、下发(2011)24号通知、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中国共产党沾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说明一份。4.邵某乙与大邵村签定的合同书二份。5.金额为14000元,收款人为韩三的收到条一份。(二)证人证言1.邵某丙、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邵某某任第一届村支部书记时,因用大邵村的电,邵某丙、石某某、邵某丁各自交给了邵某某1200元。2.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盖房子时,交给了邵某某3000元,没有写收据。3.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大邵村签定的合同情况,并交给邵某某承包费10000元。4.韩某某的证言中,证实其未收到村南水库土方款14000元,收到条上韩三不是其所写。(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取邵某丙、石某某、邵某丁每人1000元,收秀庄房屋抵押金3000元,收邵某乙承包费9800元,以韩某某名义虚列土方款1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二、认定贪污罪犯罪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一份。2.沾化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3.中共下河乡委员会下发(2007)30号、下发(2011)24号通知、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沾化县下河乡财政所提供明细账、2010年各村油田赔偿明细表、沾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金额为41891元)各一份。5.2012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收到条五份。6.沾化县下河乡财政所提供明细账、收据(金额为4194.5元)各一份。7.2012年6月13日,沾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份(金额3400元)。(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油田占地补偿款的发放流程。2.邵某戊、邵某民的证言,证实大邵村有会计,但账和现金均由邵某某负责管理。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领取赔偿款1700元。4.邵云相的证言,证实没有收到油田占地款,也没写收到条。5.王宪云(邵某戌之妻)的证言,证实收到油田赔偿款1100元。6.邵某新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赔偿款3900元,但没打收条。7.邵某波的证言,证实没有收过土方机械款17064元,也没有写过以邵某为收款人的条。(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领取钻井赔偿款41891元后,伪造村民收到条,虚列支出,非法占有部分赔偿款。领取赔偿款4194.5元,未入账,非法占有。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752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304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无前科,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数罪,应当并罚。辩护人宗学辉主张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歧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