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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殷大林与梅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林,梅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93号原告:殷大林,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松林,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大林与被告梅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林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天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大林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40分许,梅松林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内行驶,因疏于观察,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殷大林发生相撞,造成殷大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松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松林驾驶的轿车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右足拇趾近节远端骨折、右足拇趾远节基底撕脱性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6000元(7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计4130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江苏省金湖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梅松林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赔付意见:误工费天数认可15天,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标准按照716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明,2013年7月8日11时40分许,梅松林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内行驶,因疏于观察,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殷大林发生相撞,造成殷大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松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松林驾驶的轿车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右足拇趾近节远端骨折、右足拇趾远节基底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当地继续休息治疗,避免负重2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6000元(7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计393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江苏省金湖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保险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因原告方主张并未超出受诉法院裁判实务标准,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有医嘱,标准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等材料,每天80元符合实际,可以支持。(4)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5天,并作伤残鉴定,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500元。(5)原告系江���省金湖县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综合考量殷大林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7)对保险方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直接缘于人身损害评定,而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来准确界定伤残等级程度,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故应予支持。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当应从其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大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9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原告殷大林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