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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田野与田睿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2006年6月7日出生,出生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龚安义,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乙,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龚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父亲)与朱某甲(母亲)的非婚生子女。原告于2006年出生,因为被告拒绝与原告母亲结婚,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独自抚养,被告有时候会来探望原告。但是,自原告出生以来,被告就没有对原告尽到最基本的抚养义务,尤其是,被告作为高学历、高收入(任职香港上市公司“某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总裁助理,高管,年薪超过两百多万,另有福利、期权激励的股票等)、高资产(在深圳拥有多套房产和车辆)的父亲,7年来却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如今,原告已经7岁多了,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壹万元,从2013年11月开始至原告年满18周岁;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6月7日至2013年l0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贰拾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乙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系自己小孩,但是自己之前多次探望母子二人,并付过抚养费,只是未保留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抚养费之争。原告出生后与母亲在深圳生活一年多时间,之后就回湖北老家了,直到2013年7月才回到深圳生活。被告愿意从2013年11月逐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因为被告从2013年9月就已从恒盛公司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父亲)与朱某甲(母亲)的非婚生子。原告于2006年6月7日出生。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有时候会来探望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抚养费。另查,原告现跟随母亲在深圳生活,因未上户无法上公立学校而就读于东方英文书院,学费为35,000元/年。原告母亲每月有4,000元的收入。被告2006年至2013年每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的最低值分别为2,000元、1,500元、1,500元、9,699元、10,863元、11,682元、12,615元、12,61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电子邮件、社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被告之前是否支付过抚养费的问题。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儿子生活费问题,也没必要纠结。你每个月按时付到我的账上……每个月生活费的标准,你每个月给他5000元比较合适。”可知,原告母亲曾要求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抚养费,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有付过抚养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原告出生至今均未支付过抚养费。关于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11月之前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已查明被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2013年11月前每月支付非婚生子田某甲的抚养费为2,000元,从2006年6月7日至2013年l0月31日共计17.6万元。关于2013年11月以后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并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田某甲18岁(2024年6月)止。对于本判决生效前的上述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在每月28日前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乙每月向原告田某甲支付抚养费4,5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原告田某甲18岁(2024年6月)止。对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田某甲支付。二、被告田某乙向原告田某甲支付从2006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176,000元。二、对于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