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14km+800m处(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路段)向大银线左转弯时,与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冷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相撞后,将被害人冷某及其车辆某,造成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损坏,冷某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