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8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84号原告张学。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5,16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没有病例的发票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3时03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CJ****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后掉头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宝安公路口西侧约5米处,适逢案外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W****”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案外人李某严重疏忽,掉头未让行与超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张学、案外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162.40元。2013年5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学无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学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系浙江省衢州市工程技术学校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居住在该校宿舍内。审理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张某、原告张学均受伤,原告张学、平保上海公司均同意由上述两名伤者平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学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5,1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6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张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5,1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9,698.4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60,200元,余款69,49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48,648.88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8,848.88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三、驳回原告张学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10元,减半收取1,383.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婷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