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杨金成,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人党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04年7月23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代理人杨金成、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酒后在玉田县彩亭桥镇四合桥村吕某甲家北门口施工现场,因王某丙承包吕某甲家修房工程,被告人党某认为影响其父党荣亮生意,遂对王某丙进行辱骂,后被吕某甲劝离。被告人党某回家后,持菜刀返回现场,将王某丙左腰部砍伤,后又持木板对王某丙腰部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左腰部伤口长12CM,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党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1200元。被告人党某酒后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有: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5张、鉴定费票据9张、玉田县玉田镇克敏磨床加工部关于护理人员佟越工资表1份、王某丙误工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书及出院证1份等。被告人党某称其认罪,但他认为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酒后在玉田县彩亭桥镇四合桥村吕某甲家北门口施工现场,因王某丙承包吕某甲家修房工程,被告人党某认为影响其父党荣亮生意,遂对王某丙进行辱骂,后被吕某甲劝离。被告人党某回家后,持菜刀返回现场,将王某丙左腰部砍伤,后又持木板对王某丙腰部进行殴打,致王某丙左腰部伤口长12CM,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党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彩亭桥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3年10月24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医药费19889.2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般工作人员的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住院122天)、误工费10845.29元(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366天×住院时间至平残前一天125天)、护理费14640元(护理人员佟越工资每天120元×住院12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9874.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党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吕某丁、王某乙、梁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自首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玉田县玉田镇克敏磨床加工部关于护理人员佟越工资表、王某丙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及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9874.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