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钱友霞与钱红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友霞,钱红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钱友霞,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钱红丽,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友霞诉被告钱红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钱红丽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白石街道下阮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区,故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白石街道下阮村,属于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