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查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查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相识,2004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新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被告甘某某系2004年9月相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