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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三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三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经济上对家庭生活从不关顾,夫妻分居长达六、七年之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3年2月10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被告丝毫未有改变,夫妻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前了解较多,情投意合,婚后感情生活正常,夫妻无矛盾,为家庭我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尽了责任,打工所得全部交给原告。我希望家庭完整,我做人尽孝、尽忠、尽责,我对原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有充分的信心,恳求原告给予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常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均回家,现被告李某甲在山东省打工,原告杨某在大丰市打工。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教育等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李某甲陈述自2010年正月十三日后与原告杨某夫妻分居生活。2013年3月6日,原告杨某以夫妻分居、被告李某甲不关心家庭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现原告杨某仍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分居时间长且夫妻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要求和好以保持家庭完整的愿望恳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夫妻间产生隔阂系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且因被告李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交流较少所致,故被告李某甲除应表示出夫妻和好的诚意和信心外,还应当多与原告杨某交流、多给予原告杨某及女儿李某乙关爱,同时被告李某甲应当知道有效维持家庭完整不仅要依靠家庭收入、还需要感情因素。原告杨某两次要求离婚的理由均是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李某甲不关心家庭,原告杨某应当明白维系家庭完整,感情和收入缺一不可,故双方都应换位思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姻现状,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